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2898号
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松鹤新城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306711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松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四个月租金31216元以及2021年1月少交租金的404元给原告;2.被告偿还水电费3198元给原告;3.被告违约,租赁保证金20000元、电费保证金3000元抵做违约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请求为保证金共23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09号),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沙坪××××商铺,面积148.65平方米,用于经营“沐和国际养生连锁新华路店”项目,租期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7804元。202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经多次催收后,租金交至2021年1月31日,欠2021年2月-5月租金合计31216元,2021年1月份被告只交租7400元,欠404元,从2020年12月起欠水电费共六个月,合计3198元。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合计34818元。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并逾期缴交租金达四个月,构成严重违约,需负违约责任,依《商铺租赁合同》第10.4条规定,被告的租赁保证金、水电押金抵作违约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松鹤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载:一、租赁物业及用途:甲方将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282(内编A07+B06)商铺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56个月,自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四、租金及相关费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合计为人民币7432.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合计为人民币7804元;租金按月份计算,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当月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使用该商铺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该等费用中需甲方代收代交的,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费用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五、租赁保证金: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须以转账的形式支付20000元给甲方作为租赁保证金,以及支付水电押金3000元;在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责任且向甲方交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及按合同约定归还商铺后,保证金在三十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十、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水电气等费用……,逾期1个月以上未交租金的按欠租金总额收取每月2‰滞纳金,如此累计。逾期累计超过二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租赁保证金,追收逾期租金及滞纳金……;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甲方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补充协议》明载:一、乙方一次性缴付3000元作为电费保证金,……;二、电费:乙方须缴纳的电费由甲方每月按租赁商铺的电表实际用度加10%计收。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书后,每月与租金一起缴付……,等等。订约后,原告交付租赁物于被告。但从2021年1月开始,被告仅交纳该月份部分租金74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租金。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31620元,原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当月被告已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0元及电费保证金3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租赁合同已2021年5月30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31620元(7804元/月×5个月-7400元),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交租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出庭反驳,亦无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162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3198元问题,虽然《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水电费的计算方法、缴交方式等,但对于水电费的数额,原告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水电费明细表等表格,相关表格上仅有原告的员工单方签名,既无被告签名确认,也无相关发票,被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及水电保证金3000元归其所有的问题,《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累计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追收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订明租赁保证金包括上述合同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两项,现被告已连续拖欠四个月以上租金,属严重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上述租赁保证金。故原告请求没收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3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租金31620元,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3000元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逾此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受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620元;
二、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3000元归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3元,由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被告***负担588.2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22.73元,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2898号
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松鹤新城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306711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松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四个月租金31216元以及2021年1月少交租金的404元给原告;2.被告偿还水电费3198元给原告;3.被告违约,租赁保证金20000元、电费保证金3000元抵做违约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请求为保证金共23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09号),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沙坪××××商铺,面积148.65平方米,用于经营“沐和国际养生连锁新华路店”项目,租期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7804元。202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经多次催收后,租金交至2021年1月31日,欠2021年2月-5月租金合计31216元,2021年1月份被告只交租7400元,欠404元,从2020年12月起欠水电费共六个月,合计3198元。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合计34818元。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并逾期缴交租金达四个月,构成严重违约,需负违约责任,依《商铺租赁合同》第10.4条规定,被告的租赁保证金、水电押金抵作违约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松鹤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商铺租赁合同》载:一、租赁物业及用途:甲方将鹤山市沙坪镇新华路282(内编A07+B06)商铺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56个月,自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四、租金及相关费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合计为人民币7432.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合计为人民币7804元;租金按月份计算,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当月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使用该商铺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该等费用中需甲方代收代交的,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费用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五、租赁保证金: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须以转账的形式支付20000元给甲方作为租赁保证金,以及支付水电押金3000元;在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责任且向甲方交清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及按合同约定归还商铺后,保证金在三十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十、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水电气等费用……,逾期1个月以上未交租金的按欠租金总额收取每月2‰滞纳金,如此累计。逾期累计超过二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租赁保证金,追收逾期租金及滞纳金……;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甲方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做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补充协议》明载:一、乙方一次性缴付3000元作为电费保证金,……;二、电费:乙方须缴纳的电费由甲方每月按租赁商铺的电表实际用度加10%计收。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书后,每月与租金一起缴付……,等等。订约后,原告交付租赁物于被告。但从2021年1月开始,被告仅交纳该月份部分租金74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过租金。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31620元,原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当月被告已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0元及电费保证金3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租赁合同已2021年5月30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31620元(7804元/月×5个月-7400元),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交租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出庭反驳,亦无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162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3198元问题,虽然《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水电费的计算方法、缴交方式等,但对于水电费的数额,原告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水电费明细表等表格,相关表格上仅有原告的员工单方签名,既无被告签名确认,也无相关发票,被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及水电保证金3000元归其所有的问题,《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累计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追收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订明租赁保证金包括上述合同租赁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两项,现被告已连续拖欠四个月以上租金,属严重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上述租赁保证金。故原告请求没收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3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租金31620元,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23000元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逾此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受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620元;
二、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3000元归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3元,由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被告***负担588.2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22.73元,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