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055829270M
法定代表人:刘雄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远,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民路东侧(山东沂源兴国矿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8480456XR。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刁发水,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雄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远,被上诉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2021)鲁032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质量不合格的660条滤袋款项115500元;3.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更换质量不合格的660条滤袋的相关费用54,89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用速裁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存在重大争议,并不适用速裁程序,故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期间依法提交书面反诉状,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剥夺了其反诉权,故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金辉于2017年8月16日向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则由供方负责调换出现问题的产品,并承担相应费用。4、被上诉人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标准GB/T6719-2009《袋式除尘器技术要求》的要求提供该批次滤袋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证明、产品标识,应依法判定为不合格产品。5、2018年1月11日,第三方检测公司的第一次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6、2018年3月19日,第三方检测公司的第二次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7、证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更换质量不合格的660条滤袋,且更换660条不合格滤袋产生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更换滤袋的相应费用54,890元。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滤袋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煤浆覆膜滤袋、涤纶覆膜滤袋等产品。其中,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煤浆覆膜滤袋规格型号(mm)138×4000,数量338,单价90元;168×6000,数量1775,单价175元,合同金额34104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到期后7天内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其余合同均约定货到票到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3564.0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3564.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为被告补开2018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价值115500.00元水煤浆覆膜滤袋买卖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损失的具体证据,被告关于因原告货物质量瑕疵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款数额业经双方对账确认,且有发票记载的数额相互印证,对被告关于其仅欠原告货款163664.00元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未支付货款115500.00元,自票到之日(2021年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自合同到期后的7天内未支付货款268064.00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前未付货款268064.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未付货款115500.00元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3564.00元;二、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2680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未付货款115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代理人冯金辉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3月4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排放超标,并经第三方检测;提交证据二工作联络函和邮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并非新证据。检测报告没有第三方检测资质,未附有检测人员的职业证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检测报告中无任何文字显示检测滤袋是被上诉人的滤袋。证人证言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联络函,出具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是双方发生争议以后,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是12个月。被上诉人的发货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上诉人应在2017年8月20日前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合理期间,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限超出以后,提出质量问题的,对此请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660条滤袋是否系因质量问题更换;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煤浆覆膜滤袋660条,单价为175元每条,合计115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7天”,上诉人在收到滤袋的7天内,并未对滤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又在4月25日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对账单上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4月25日应收账款为413564元”,其中包含涉案660条滤袋115500元,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证明其认可对账单的内容,其并未对660条滤袋提出异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660条滤袋系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更换,但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滤袋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更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当事人双方在4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对账单双方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为413564元,被告欠原告货款413564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3564元。上诉人虽主张因在欠款中扣除涉案660条滤袋的115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滤袋系因质量问题更换,因此,其要求扣除660条滤袋价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上诉人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