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243号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源县。
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宋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383564.00元;2、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680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水煤浆覆膜滤袋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与实际不符。根据被告签收的发货单累计计算金额为322889元,被告在合同周期内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59225元,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63664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相符,故被告仅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64元即可。二、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未达标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的产品用于河北衡水市深州嘉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二台除尘器,分别是3#炉除尘器,型号DM2000,配套滤袋660条;4#炉除尘器,型号DM3300,配套滤袋1100条;另提供备件15条,合计1775条;滤袋型号为160*6000,并对滤袋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但该二台除尘器的滤袋经检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被告承担的2台除尘器未能及时通过验收,给被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滤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换,并承担调换的相关费用,同时相应部分货款应该从总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分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煤浆覆膜滤袋、涤纶覆膜滤袋等产品,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3564.0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3564.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损失的具体证据,对被告关于因原告货物质量瑕疵给其造成损失问题,被告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单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款数额业经双方对账确认,因此,对被告关于其仅欠原告货款163664.00元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款383564.00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3564.00元;
二、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835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50元,由被告湖南益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