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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吉林市贵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冀0433执87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1。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胡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吉林市某有限公司与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冀043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某名下银行存款11607.2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财产。 二、冻结、扣留被执行人胡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被执行人胡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被执行人胡某的财产以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要在相关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续查封、续冻结,逾期未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