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103执异36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第三人:***,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第三人:***,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第三人:***,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第三人:***,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第三人:***,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称,1、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基本案情为:2019年7月3日,案外人山东某乙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双方2019年1月21日签署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的甲方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合同规定的甲方权利、责任与义务不变,即被执行人应当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二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资质,预计服务期限为自2019年7月3日起240个工作日(2020年6月11日),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约定义务,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起诉。2022年7月1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鲁0103执6463号),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12月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变更信息如下: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与***,两股东认缴出资均为1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31日;2016年11月25日,公司原股东***、***退出,原股东***将所持股份150万元,***将所持股份60万元,全部均已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原股东***将所持股份90万元以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股东***。即公司股权转让后,***认缴210万元,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的70%:***认缴90万元,所持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7月31日。2021年5月10日,股东***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公司21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31日;2021年7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公司9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案外人济宁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承担责任;2022年3月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公司90万元股权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公司股份150万元股权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同时将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59年3月7日。2022年4月1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公司60万元股权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2022年4月19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一人,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9年3月7日。以上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从股权转让价格来看,股东转让分别以0元、2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出资比例及认缴出资额相比明显过低,应认定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履行的故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仍由原转让股东承担相应出资责任;股东***、***、***在公司产生债务后,在股权转让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认缴出资的期限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2059年3月7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2023年12月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情形,进而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被执行人***、***、***、***作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其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将股权以2万元、0元在转让,应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综上,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特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望贵院予以准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鲁01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0103执6463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本院查明,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鲁01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39500元及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由原告原告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因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3执6463号。202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3)鲁0103执6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发起人为***、***,二人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7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15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6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9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7月31日。同日,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5月1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210万元股权转让给***。2021年5月11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7月31日。2021年7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9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2022年3月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90万元股权转让给***。2022年3月9日,公司将股东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3月7日。2022年4月1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60万元股权转让给***。2022年4月19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9年3月7日。
以上事实有(2022)鲁01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0103执6463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转让股权时,其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本院给***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身份证号码:43303119********)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22)鲁01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