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欧冠印象铝合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菏泽欧冠印象铝合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22民初290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欧冠印象铝合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街道滨河路北段(山东单县众阳木塑有限公司斜对过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1289641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菏泽欧冠印象铝合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冠印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冠印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1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并在原合同基础上把被告办公楼东西两侧项目依约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欧冠印象公司辩称,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18日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书和附加协议是事实,该合同和附加协议约定的总工程款为2826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3400元,尚欠29200元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施工完毕一年后给付原告,现未到期限。原告未为被告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以外的工程项目,不欠原告质保金外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9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8月9日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约定合同价款为20万元; 2、2019年9月18日附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原合同基础上又补充新的装饰装修协议,增加工程款82600(65600+17000)元; 3、***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做了合同及附加协议外的工程; 4、欧冠门窗办公楼一层装修未签证单一份及现场图片32张; 5、2019年9月17日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原告承建的部分合同之外的15000元工程款及吊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被告欧冠印象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和证据2、附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承包合同中第6条第4项填写的10%为笔误,应为一年后付清,该两份书证都可以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826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工程价款; 对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所欠工程款为涉案工程质保金,因此证人提交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该两证人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 对证据4装饰未签证单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个人制作不是客观事实,但是该清单中所列项目已经包含在主合同和附加协议之内,并非是合同及附加协议之外的其他工程,该签单中项目全部是282600元的合同及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其中签单中列明的东侧的相关工程是约定在主合同之内的; 对证据5两份电话录音内容,原告已认可两份电话录音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而附加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对录音中承认的工程已经约定在附加协议中,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施工了主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之外的工程,因为该附加协议中的内容已经包括原告所陈述的相关工程,否则在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附加协议上原告就不会签字进行确认。录音中原告已经认可质保金为一年以后付清。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0万元;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一层办公楼西侧附加项目款65600元、餐厅及门卫室17000元。综上,承包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共计工程款为282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被告先后七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00元,尚欠29200元。 被告称,该29200元系质保金,原、被告约定施工完毕一年后才能支付质保金,现未到期限,故不应支付。 原告称,被告除欠原告承包合同和附加协议中的29200元外,另欠原告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工程款1221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个人制作的装饰未签证单清单一份,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原告雇佣的工人***、***两份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法人***于2019年9月17日的两份电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承认原告又施工了承包合同之外的一些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920是否应予支持? 工程款问题。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0万元,并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合同;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一层办公楼西侧附加项目款65600元、餐厅及门卫室17000元。综上,承包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共计工程款为282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被告先后七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00元,尚欠292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尚欠原告的29200元系质保金,原、被告约定施工完毕一年后才能支付,现未到期限,故不应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施工完毕一年的相应证据,被告此抗辩理由,无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9200元,被告欧冠印象公司应立即支付。 原告称,被告除欠原告承包合同和附加协议中的29200元外,另欠原告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工程款1221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装饰未签证单,系原告个人制作,被告方无签字确认,且被告称该清单中所列项目已经包含在主合同和附加协议共计282600元之内,并非合同及附加协议之外的其他工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结清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承包合同和附加协议之外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且两证人均系原告雇佣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主要涉及到承包合同之外增加工程款项的问题,而原、被告签订的附加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该附加协议中的约定增加的款项应该已经包括原告所陈述的相关工程,否则在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附加协议时,原告可能不会签字进行确认。 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欧冠印象铝合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菏泽欧冠印象铝合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