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6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永和。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钢、田野,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王纪全,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梅芹。
原审被告胡保良。
原审被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玉龙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刘梅芹、胡保良、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凯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刘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永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钢、田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原审被告胡保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芹(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的雇工杜长明在卸货时因货物爆炸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城阳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调查确认本次事故为安全事故,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作为死者的雇主已按照有关规定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了赔偿义务5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辩称,答辩人系被告芜湖凯旋公司聘任的销售经理,涉案事故系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及芜湖凯旋公司均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在一审中辩称,1、安监局出具的报告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均应以报告结果为依据,答辩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文书是调解书,涉及户籍性质对扶养人的身份识别以及医疗费的补偿应由原告承担这些事项及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本案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2、城阳安监局对本次事故责任已做出明确认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3、城阳区政府联合小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当时被告***找到被告刘梅芹,让被告刘梅芹帮他找一物流公司帮忙托运货物。被告刘梅芹从广告书看到原告的相关信息,就告知了被告***,被告***同意了,就让被告刘梅芹去他那把货物拉到原告处。被告刘梅芹去了被告***处,发现是气罐,问被告***是否是危险品,被告***说空罐,只是拉去罐气。他找了五六个人把气罐装到被告刘梅芹车上,然后被告刘梅芹就拉到原告处,在原告的工人卸完货后发生了事故。被告刘梅芹给被告***出具的合同只是被告刘梅芹签了个名字,其他的内容都是被告***写的。该次事故与被告胡保良即被告刘梅芹的丈夫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保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的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3、被告***并非答辩人名下的员工,答辩人也非其雇主,被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承揽的行为也非职务行为,答辩人没有理由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安监局的事故报告中认定答辩人与事故无关,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城安监发(2012)121号关于8月18日容器爆炸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处的雇工杜长明在装卸消防气蓄瓶时发生爆炸死亡,经相关部门调查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做出了结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查报告有部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法庭应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各方的责任。该报告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不认可,认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报告本身可证明原告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调查结论认定了原告有责任,本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梅芹在该次事故中只是起到了运输作用,且被告刘梅芹在运输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事故。该报告中认定被告刘梅芹系非法运输危险品,被告刘梅芹在被告***处拉货时被告***称系空的,不存在危险性。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主要责任,本被告无责任。该报告反映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单位,个人从事消防设备采购联系业务,设备销售后从各个生产厂家获取提成,而本被告仅是各个生产厂家中的一个,且本案所涉事故的产品并非由本被告生产。
证据2、一次性具结协议书、收据、委托书、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杜长明家属达成一致,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8万元,另证明杜长明系非农户口。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死者家属代理人签字的真实性。收据一次性支付58万元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确定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即使应赔偿死者,应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协议书赔偿标准不明确。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胡保良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确定该组证据的证据种类,若是书证,证据中的内容、身份、履行情况不能确定,若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赔偿的标准应依法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本被告非事故发生方及参与方,无赔偿义务。
证据3、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已与杜长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对证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杜长明的继承人身份情况不能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杜长明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该协议的达成不合法。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4,申请法庭出示(2014)城民初字第981号卷宗第75-93页,根据该宗调查笔录中对各被告的询问情况,各被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非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员工说法不属实,当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迫于调查部门的压力,同询问地点看是在台东派出所做的,当时调查人员声称若不配合就采取强制措施。在本案中,被告***会举证证明其是在履行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调查组的报告中已做了明确的结论,而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并不是事故方及责任方。根据对于被告***的笔录可看出,被告***不是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具体的意见在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举证中详细陈述。
被告***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聘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8日被聘为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销售经理。聘任书原件是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制作好后寄给被告***的,现存在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处。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聘任书有异议,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于该聘任书不知情,公章不清楚,无法核实。被告***在接受安监局的询问称该聘任书出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青岛玉龙公司担心向被告芜湖凯旋公司买货时支付预付款后拿不到设备而要求被告***提供的担保性材料,不能认为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是聘任关系。
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付款账户证明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作为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青岛玉龙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芜湖凯旋公司要求汇款至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该组证据的原件都在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处。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所存档的不一致。意见在我方举证时详细陈述。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在被告***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多次向其支付销售提成等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仅仅证明是来往账,被告***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处拿货向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向被告***支付提成,不能证明其双方系聘任关系。
证据4、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与上海虹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与昊仁通货运处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此次代表被告芜湖凯旋公司负责业务操作,为被告青岛玉龙公司的灭火剂储瓶进行货物运输,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被告刘梅芹与被告***不认识,当时被告刘梅芹在被告***装上货后,为了证明货是被告刘梅芹从被告***处拉的,被告刘梅芹只是在单子上签了名字,其他的都是被告***填写的。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无关,因为从货运单的填写,货物是运送到合肥,而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经营处所在芜湖,故本案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聘任书、产品销售合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1份、付款账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青岛玉龙公司通过被告***了解到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青岛玉龙公司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青岛玉龙公司代为销售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处的设备,应被告芜湖凯旋公司要求,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将货款直接汇到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敏的账户中,被告青岛玉龙公司与被告***没有款项往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系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员工。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认为销售合同、转账凭证、付款证明均是发生在事故后,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与被告***不是聘任关系。聘任书有异议,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对于该聘任书不知情,公章不清楚,无法核实。被告***在接受安监局的询问称该聘任书出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青岛玉龙公司担心向被告芜湖凯旋公司买货时支付预付款后拿不到设备而要求被告***提供的担保性材料,不能认为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是聘任关系。
被告芜湖凯旋公司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员工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非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员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全面证实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处的工作人员情况。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单方制作,且更新日期为2015年,不能反映2012年时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处的工作人员情况。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各1份、《生产任务单》及《发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与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唯一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在买方(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2、在《生产任务单》中客户名称填写为“***”;3、《发货清单》中客户名称填写的“清单崂山区株洲路177号惠特工业园”为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但联系人栏中填写的是“***”,从该份证据上看,“***”实为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的职员。
原告认为,从该证据中可证实被告***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双方应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在卖方被告***的签名明显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与被告青岛玉龙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系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在青岛地区的销售人员。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公司是见到了被告芜湖凯旋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聘任书才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关系,被告***并非被告青岛玉龙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3、《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世纪凯旋公司在向事故调查组的回函中否认《聘任书》由其出具,并认为从未聘任***担任其销售经理等任何职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单方出具,其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免除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原告举证相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4、《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8.18”容器爆炸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1、涉案灭火剂储瓶生产厂家为济南诺亚应急设备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2、经安监局调查,事故发生时,***并无工作单位,个人从事消防设备的采购联系业务,设备销售后从各生产厂家再获取提成,在其承揽采购的联系业务中包括芜湖世纪凯旋公司生产的设备;3、《聘任书》的产生背景,是青岛玉龙公司为确保购置设备的结付款项与设备交付过程中不出现问题,而以此作为担保;4、***为涉案事故灭火剂储瓶充装服务业务的实施者和储瓶托运人;5、***个人不具备气瓶检验、充装从业资格,不具有检验、拆装等安全专业技术技能,不掌握包装、运输的安全防护措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应与被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报告有部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法庭应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各方的责任。该报告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认可,认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承担。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5、2012年11月9日及2012年11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1、***本人自认不是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下员工;2、自认以个人名义从事消防设备的采购联系业务;3、《聘任书》的产生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并不知情,其的产生背景,是青岛玉龙公司为确保购置设备的结付款项与设备交付过程中不出现问题,而以此作为担保;4、自认与青岛玉龙公司有业务关系,其在青岛玉龙公司的委托下,多次到招行档案库进行检查、检测,并每次均以青岛玉龙公司员工的名义进去。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的非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员工说法不属实,当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迫于调查部门的压力,从询问地点看是在台东派出所做的,当时调查人员声称若不配合就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6、2012年9月27日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行政管理中心总经理助理孙维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1、证明日常对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工作均是由青岛玉龙公司进行,并由青岛玉龙公司出具书面《维保报告》,而结合***本人的笔录可知,其便是青岛玉龙公司负责检查、维护、保养的行为人;2、并认为***是青岛玉龙公司的技术人员。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主张。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7、安徽省公安消防总队、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明1、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方才取得本省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从取得之日以后才可以对省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2、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并无开展对省外单位从事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行为的资质。证明,***在招行档案库从事消防设备日常维护等行为与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并无关系,均是以青岛玉龙公司名义实施。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8、《物流托运单》复印件1份,证明无法反映事故灭火剂储瓶系托运至被告芜湖世纪凯旋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4相同,意见同其举证意见。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认为,被告刘梅芹与被告***不认识,当时被告刘梅芹在被告***处装上货后,为了证明货是被告刘梅芹从被告***处拉的,被告刘梅芹只是在单子上签了名字,其他的都是被告***填写的。
被告招行青岛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梅芹与被告胡保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0日,被告青岛玉龙公司与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就该分行档案库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灭火剂充装业务签订合同后,就联系被告***来负责实施此项业务。8月17日,被告***准备组织将压力不足的8具灭火剂储瓶通过物流运输到安徽省的被告芜湖凯旋公司进行灭火剂充装,并联系到个人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刘梅芹,并由被告刘梅芹联系到承担安徽芜湖方向货运代理服务业务的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经双方约定,由刘梅芹于8月18日下午负责将灭火剂储瓶从招行青岛分行档案库运到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8月18日,被告***雇佣搬运工将8具灭火剂储瓶装到被告刘梅芹驾驶的鲁B×××××号的厢式货车上。被告***为防止运输过程中碰到储瓶瓶头阀,用废旧衣物及胶带等将储瓶瓶头阀做了简单保护。被告刘梅芹将灭火剂储瓶运到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后,由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的工作人员组织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其中一具灭火剂储瓶的瓶头阀与瓶体突然爆开,弹起的瓶体将现场正在实施卸车作业的搬运工杜长明撞倒,致其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杜长明于8月21日死亡。
2、被告***原为石家庄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工作人员,现无工作单位,个人从事相关消防设备的采购联系业务,设备销售后从各生产厂家再获取提成,其承揽的采购联系业务中包括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生产的设备。自2009年起,被告***与被告青岛玉龙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并在当年度为该公司联系购置了由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生产的设备,期间,为确保购置设备的结付款项与设备交付过程中不出现问题,应被告青岛玉龙公司的要求,被告***通过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内勤人员取得了一份聘任书交由该公司,向该公司证明自己是被告芜湖凯旋公司驻山东销售服务中心的销售经理,并以此作为该批设备采购交付的担保。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是灭火剂储瓶充装服务业务的实施者和储瓶托运人,其个人不具备气瓶检验、充装从业资格,不具有灭火剂储瓶检验、拆装等安全专业技术技能,不了解七氟丙烷储瓶危险特性,不掌握丙烷储瓶包装、运输的安全防护措施。
3、被告刘梅芹无工作单位,主要从事招揽货物运输业务,系该批灭火剂储瓶的运输者及储瓶托运业务的中间联系者。其所驾驶的运输车辆型号为金杯厢式货车,牌号为鲁B×××××号,所有人为被告胡保良,系被告刘梅芹的配偶。该车辆及驾驶员均不具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
4、原告***为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的个体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经纪服务。在日常经营中,该货运处雇佣搬运工负责来往运输货物的装卸作业,但未组织对装卸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缺失装卸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死者杜长明系原告***的雇员,其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杜长明的母亲邵淑兰、女儿杨琳达成一次性具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杜长明的母亲邵淑兰及女儿杨琳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该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此后互无纠葛。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即杜长明的母亲邵淑兰、女儿杨琳支付赔偿款5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杜长明系因在原告***负责经营的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进行装卸作业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死亡。原告***作为杜长明的雇主在向死者家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不具有灭火剂储瓶检验、拆装等安全专业技术技能,不了解七氟丙烷储瓶危险特性,在组织包装灭火剂储瓶时,违反使用规定,未根据特性对储瓶瓶头阀及瓶体加装保护帽和防震圈等安全保护装置,致使储瓶瓶头阀缺失防护,存在易碰撞受损等重大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城阳区昊仁通货运处个人经营者,在组织装卸灭火剂储瓶过程中,未安排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且对雇佣的搬运工、叉车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违规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梅芹不具有运输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非法运输危险货物,且缺失危险货物运输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胡保良与被告刘梅芹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对其联系的充装业务服务单位资质未进行严格审核,在消防工程维护保养过程中存在安全管理漏洞,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在与被告***开展业务时,由公司的内勤人员向被告***出具了聘任书,导致被告***可以以被告芜湖凯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岛玉龙公司发生业务,该公司在管理上也存在漏洞,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辩称,其为被告芜湖凯旋公司员工,涉案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就其身份问题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安监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供述相互矛盾,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玉龙公司,被告刘梅芹、胡保良,被告芜湖凯旋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3:2:1:1为宜。被告招行青岛分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杜长明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给雇员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合法合理。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各被告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74000元(580000元×30%)。二、被告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6000元(580000元×20%)。三、被告刘梅芹、胡保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58000元(580000元×10%)。四、被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58000元(580000元×10%)。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负担3167元,由被告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由被告刘梅芹、胡保良负担1056元,由被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上述当事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系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业务流程为:由上诉人从玉龙公司承揽业务后,将钢瓶发货至世纪凯旋公司灌装,灌装完毕后由玉龙公司向世纪凯旋公司支付货款,再由世纪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向上诉人个人支付业务提成。从上述操作流程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代表世纪凯旋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储瓶灌装严格审查了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其销售经理***出具的聘任书,并在多次的业务中得到其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刘梅芹及胡保良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等问题存在歧义。
其一、关于***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提交世纪凯旋公司的聘书、其作为世纪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岛玉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与世纪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其曾以世纪凯旋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参与经济往来,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劳动或劳务关系是一种长期的、稳定的的用工形式,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依赖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关系非典型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在安监局介入调查时,明确表态非世纪凯旋公司工作人员,故***要求确认是职务行为并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联系的充装业务服务单位资质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长期以世纪凯旋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给消防工程维护保养工作埋下安全隐患,原审判令由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牛珍平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翔飞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