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城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5号103室。被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被告芜湖世纪凯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玉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不明确,致使案件无法送达,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在明确被告确切信息,符合起诉条件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