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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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229号
原告:江西顺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7YAAL71。
法定代表人:**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才智科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82RB55R。
法定代表人:聂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顺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宏公司)与被告抚州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智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销售的低压抽屉柜3套变电器及备件返还给原告,总价值20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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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将价值205000元变压器及配件销售给被告。被告按合同规定给付预付款61500元,原告按规定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时间规定支付清货款。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现在未支付完货款,上述交易的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货物追回”。被告虽然支付了预付款61500元,但按合同规定该预付款不足偿还原告利息。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销售给被告的价值205000元原物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智谷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被告智谷公司向原告顺宏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MNS的低压抽屉柜3台,总价款20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61500元)合同款,余额于2019年6月底全部付清;如有逾期都以未付款项未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12%/年)支付利息损失。如因供方供货不及时、产品未达标、被查不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标准、不能正常运行等违约行为发生,需方可退货,供方要退回已收款项及按12%/年息率付息于需方。一方违约被诉讼,另一方承担诉讼方法律诉讼中律师费、取证费等各项费用;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自需方支付货款完后归需方所有,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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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货物收回等内容。2019年5月16日,顺宏公司向智谷公司发货MNS(配100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MNS(配63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2019年5月19日,顺宏公司向智谷公司发货MNS(配125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智谷公司均签收且未提出异议。智谷公司已付货款61500元,剩余货款143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顺宏公司与被告智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顺宏公司与智谷公司签订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将货物追回。顺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智谷公司发送货物MNS(配100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MNS(配63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MNS(配125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但智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涉诉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顺宏公司所有,智谷公司应当退回该批货物。故对顺宏公司要求智谷公司返还低压抽屉柜三套及配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顺宏电气有限公司返还MNS(配100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MNS(配63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件,MNS(配1250KVA变压器)低压配电柜一组及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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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案件受理费计4375元,由被告抚州智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