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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
负责人:罗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博,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毅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办事处文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安社区武陵工业新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东,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五号路8号东方金谷C08栋。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湘豪大厦北栋24楼2401房。
负责人:李尉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全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镇桃花江大道8号东方新城6栋1901号。
法定代表人:莫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建材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监理公司”)、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机械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检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全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诚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二、三、四对上诉人连带赔偿70.834804万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与第三人系合同关系,案涉塔吊的使用者、管理者均系第三人,第三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实施行为承担义务,与第三人立约的他人不直接成为与第三人一起的共同侵权人,故认定本案中没有第三人与几个被上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几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此认定完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任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仅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均属于共同侵权,但纵观所有立法,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合同关系双方不能成为连带责任主体,相反,在立法上,分包合同、承揽合同、合伙合同等合同双方均可以成为连带责任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共同侵权责任主体作缩小解释,根本不符合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本案中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向几个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
被上诉人国辉建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同一事实第八次开庭,答辩意见和原一审、二审均一致;第二、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责任保险没有任何追偿权,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鑫诚监理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上诉人在本案的保险事实中不存在追偿权,因为这个不是一般的财产保险,而是责任保险合同,是以承担责任为依据的,根据保险法,是没有规定追偿权的,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存在共同侵权的第三方,同时还要超出份额的情况,才享有追偿权,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第二、鑫诚监理公司与全诚公司不属于合同关系,是属于受委托实施工程监理,鑫诚监理公司依照法律和规定已经履行职责,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大力机械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故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应驳回上诉,主要理由有两点:1、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没有共同侵权人和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2、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也不能依据保险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大力机械公司与全诚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说其与大力机械公司有合同关系是混淆视听,颠倒黑白,大力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只与国辉建材公司有合同关系,那是属于第三层法律关系,不能把大力机械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至于大力机械公司和国辉建材公司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所以二审应该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顺泰检验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已经第八次开庭,需要提供的证据和观点在之前的审理都已经非常清楚了。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答辩人与全诚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的检验是法定检验,并且答辩人的检验是安装监督检验,并不是产品质量检验;第三、检验机构已经按法律规定和要求行使了检验的责任,答辩人并无过错。恳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中所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本身就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其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对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仅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该部分事实在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认定,同时,在该生效判决中,还认定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部分责任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同一理由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向其他方追偿,明显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2、依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也仅适用于向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侵权人进行追偿。而本案中,各被上诉人都是被保险人全诚建筑公司施工项目中的具体施工人,本身就是参与该项目安全生产的主体之一,并不是与该项目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第三方,而上诉人所承保的对象也就是该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在该项目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身就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侵权人。3、从上诉人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来看,对于在施工项目中所发生的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的保险赔偿,也明确约定为“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并不是约定为仅限于全诚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因此,从这部分的特别约定来看,上诉人在承保时也已经明确将该项目的其他施工主体都纳入了其被保险范围。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追偿权并不符合《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1、依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中,全诚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其本身就是本次事故的法定责任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中各被上诉人都是依据租赁或法律规定,在该项目中为全诚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但都没有作为独立的施工主体开展施工任务,而是受现场施工单位全诚建筑公司的统一安排和指挥,开展相应的工作,因此,他们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具有独立性,所有施工行为都代表着全诚建筑公司的意志,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由全诚建筑公司来承担,各被上诉人不可能因此与其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3、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全诚建筑公司赔付的70多万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上诉人以其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主张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依据不足,在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该份证据并非一份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该份证据各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进行事故认定的主体及程序都不合法,因此,上诉人依此主张其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本案为上诉人承保的为责任保险,而非财产保险,因此其因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能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该条规定的是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并非为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全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全诚建筑公司系原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系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二、2015年10月15日,原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花垣县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花垣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建设(PPP模式)项目,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7月25日O时至2017年2月16日24时。三、答辩人承包的花垣县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在建设过程中,于2016年1月5日上午发生2#塔吊倒塌事故,造成花垣县供电有限公司10KW四回路电力线路毁坏,七根电杆倒塌、断裂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花垣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赔偿了花垣县供电有限公司的损失。之后,答辩人就该损失起诉上诉人,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依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追偿的主体限于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保险人。答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非其他连带责任人,故答辩人不是追偿权纠纷案中适格的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系花垣县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的唯一承包主体,且系独立施工主体,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国辉建材公司系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与其他被上诉人均不具有合约关系。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国辉建材公司系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与其他被上诉人更不具有法律上债的关系,其他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辉建材公司是否有债的关系以及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答辩人不清楚。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连带赔偿人保湘西分公司70.834804万元;2、判令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全诚建筑公司与花垣县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全诚建筑公司承包花垣县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花垣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建设(PPP模式)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厂房土建、水电、消防、装饰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全诚建筑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湖南边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在人保湘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建安责任险”),人保湘西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发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保单号PZJA201543310000000223),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零时至2017年2月16日24时。建安责任险专用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6年1月5日上午,全诚建筑公司作业的案涉工程工地发生2#塔吊倒塌事故,塔吊吊臂压倒高压线路,致使共7根电杆倒塌、断裂,造成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KV四回路电力线路毁坏。2016年3月14日,全诚建筑公司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付款协议》:全诚建筑公司赔偿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抢修费用3.84万元、线路恢复安装工程款66.778404万元,合计70.618404万元,2016年4月18日前付清。全诚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两次转账赔付70.618404万元。发生倒塌的2#塔吊系全诚建筑公司向国辉建材公司租赁,塔吊基础转换节系大力机械公司制造,顺泰检验公司为塔吊检测单位,鑫诚监理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案涉事故发生后,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塔吊倒塌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全诚建筑公司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款后,向人保湘西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事项达成一致,全诚建筑公司遂在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湘西分公司赔付全诚建筑公司保险金708,348.04元。人保湘西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湘3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花垣县人民法院的(2017)湘31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依照保险法和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上诉人人民财保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8年3月6日,人保湘西分公司已将保险金708,348.04元转入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2018年6月6日,人保湘西分公司在该院对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国辉建材公司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付原告损失425,008.8元;2、判令鑫诚监理公司在直接责任范围内按照10%的比例赔付原告损失70,834.8元;3、判令大力机械公司在直接责任范围内按照10%的比例赔付原告损失70,834.8元;4、判令顺泰检验公司在直接责任范围内按照10%的比例赔付原告损失70,834.8元;5、判令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后,人保湘西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该院判决书所列诉请。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湘310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人保湘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湘西分公司提起上诉后,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湘31民终8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另查明,魏兴法为国辉建材公司提供给案涉项目工程使用的中联塔式起重机(厂牌车型:TC5610-6)在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险别为附加碰撞倾覆险,保险金额42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魏兴法是国辉建材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案涉塔吊倒塌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后果以及人保湘西分公司已向全诚建筑公司支付保险金708,348.04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院应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各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向人保湘西分公司赔付708,348.04元的问题,该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人保湘西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提诉讼请求系要求各被告按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后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辩论意见中明确表达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故,人保湘西分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人保湘西分公司认为全诚建筑公司与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大力机械公司共同侵权引发案涉事故,人保湘西分公司向全诚建筑公司支付708,348.04元保险金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份额超出了全诚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针对人保湘西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大力机械公司以及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认为人保湘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享有追偿权。虽然人保湘西分公司在辩论意见中同时提到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但该条规定规范调整的是第三者损害(侵权或者违约)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调整规范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导致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情形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条法律规定不能在本案中同时适用。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因全诚建筑公司共同侵权而发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须有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而需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这两个事实基础。本案中,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大力机械公司与全诚建筑公司系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法定的主体享有承担,合同履行的后果评价应由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案涉塔吊的使用者、管理者均系全诚建筑公司,全诚建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实施行为承担义务,与全诚建筑公司立约的他人不直接成为与全诚建筑公司一起的共同侵权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形,人保湘西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湘西分公司作为案涉建安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全诚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人保湘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人保湘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人保湘西分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在一审发表辩论意见时称其法律依据为“根据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并称“具体以书面为准”。之后,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代理词明确其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
国辉建材公司在垣县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地安装由其向魏兴法承租的中联塔式起重机(厂牌车型:TC5610-6、车架号1012TC01400927,以下称2#塔吊)时,由于该塔吊基础预埋的是南方牌塔机地脚,其螺栓尺寸与2#塔吊基础节不符,国辉建材公司于是设计并委托大力机械公司另行加工生产基础转换节,安装完成后交付给全诚建筑公司使用。2016年1月5日,全诚建筑公司在使用2#塔吊过程中,突然倾斜倒塌,造成7根高压电杆倒塌、断裂,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花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牵头成立调查组,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于同月11日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议,听取了相关人员对事故的分析意见并于同月14日出具了《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1、安装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装制造厂制造的塔吊基础转换节;2、安装单位国辉建材公司委托大力机械公司加工生产的塔吊基础转换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设计不合理、承载力不够、焊接不牢固等问题;3、由于塔吊长时间处于“带病”作业状态,事故发生时,吊臂正对塔身45度角方向,属塔身受力最薄弱方向且配重与基础转换节脱焊角正好处于相反方向,导致整个塔吊向配重方向倾斜发生倒塌。间接原因:1、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控缺乏严格管理,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查检不到位,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班前书面交底;2、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对安装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装制造厂制造的塔吊基础转换节未提出异议,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3、安装单位在维护保养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塔吊质量安全隐患,导致塔吊“带病”作业;4、监理单位对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不履职。同年2月23日,花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召开了通报会,在该次会上给每个参会人员发放了一份《调查报告》。由于部分责任单位对责任划分及处罚有异议,散会后未带走《调查报告》。之后,花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调查报告》交给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总承包人代为送达。
全诚建筑公司系原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在2016年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人保湘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均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也知晓了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虽然对《调查报告》中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有不同的意见,但均未采取任何救济行为。在该案已生效的一审判决(2017)湘3124民初149号判决书中认为人保湘西分公司与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之间的责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该案二审生效判决(2017)湘31民终856号判决并未采纳人保湘西分公司关于其仅对全诚建筑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即人保湘西分公司全额支付全诚建筑公司赔偿给受害人损失。
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发生塔吊倒塌事故的原因;二是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代位追偿权;三是本案损失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塔吊倒塌事故的原因。塔吊事故发生后,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于2016年2月23日在通报会上给全诚建筑公司、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参会人员每人发放了一份《调查报告》,虽因部分责任单位对责任划分及处罚有异议,散会后未带走《调查报告》。之后,花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将《调查报告》交给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总承包人代为送达。另外,2016年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人保湘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均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从以上事实来看,国辉建材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验公司早已知晓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但均未依法采取救助措施,维持自己的权益,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国辉建材公司与全诚建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全诚建筑公司已预埋南方牌塔机基础,双方在该合同中却选择中联重科牌规格型号的塔机,后因国辉建材公司租赁的2#塔吊型号与全诚建筑公司预埋地脚螺栓尺寸不符,继而又设计并委托非2#塔吊原装单位的大力机械公司生产加工基础转换节并安装,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大力机械公司生产加工的基础转换节存在承载力不够、焊接不牢等质量问题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全诚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和2#塔吊的使用人,对塔吊长期处于“带病”作业状态,存在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顺泰检测公司与鑫诚监理公司对安装、使用非原装公司生产的转换节未提出异议,履职不到位,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二、关于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问题。保险代位追偿权,也称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保险人依法给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就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全诚建筑公司在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处购买了建安责任险,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也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对全诚建筑公司的保险赔偿,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虽然本案被保险人全诚建筑公司与国辉建材公司,国辉建材公司与大力机械公司等是合同关系,但由于国辉建材公司等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全诚建筑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依法取得全诚建筑公司对其他人的代位求偿权后,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各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该追偿权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
三、关于本案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由全诚建筑公司承担30%责任,国辉建材公司承担25%责任、大力机械公司承担25%责任、鑫诚监理公司承担10%责任、顺泰检验公司承担10%责任较为恰当。根据责任保险代位追偿权的一般理论,相对于受害人来说被保险人是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是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起,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为追偿对象,故应由全诚建筑公司承担的30%责任依法由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承担。根据2#塔吊已由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碰撞倾覆险、雇主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国辉建材公司承担的25%责任,由事故塔机太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由于本案系国辉建材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鑫诚监理公司、顺泰检验公司分别违约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湘西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177087.01元;
三、由被上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177087.01元;
四、由被上诉人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70834.80元;
五、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70834.80元;
六、被上诉人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负担326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721元,被上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被上诉人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负担326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721元,被上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被上诉人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贤周
审 判 员 杨光福
审 判 员 曾浩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继武
书 记 员 罗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