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众心钢管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30066号 原告:宣城市众心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经营者:夏某1,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5(曾用名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公司6),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3。 原告宣城市众心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宣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中铁某某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保)、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第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夏某2,被告中铁上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市政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被告某某公司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同时约定租金、赔偿费等条款。后期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第三人支付租赁费等205,088.9元,经调解达成(2020)皖1802民初4476号调解书,后第三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未果。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冻结第三人在被告中铁上海局处的工程款22万元(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三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未结算及尚欠工人工资等。现原告认为法院在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中铁上海局下达裁定,被告理应对22万元之内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给第三人,故对后期支付应不具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上海局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也是被告市政环保、某某公司5的母公司,案涉工程是其承包后交由剩余两被告再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故其理应对转包的行为负责,现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到期。但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上海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中铁上海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次,被告方与第三人之间仅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曾支付,但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业主方未完成工程审计,被告亦曾多次催讨,因业主方未返还被告质量保证金,则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原告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市政环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同意中铁上海局的意见,此外,因第三人欠付农民工工资,而被告市政环保已多次代为垫付,则该笔费用中含有大量具有人身属性的欠款,此外,某某公司1亦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尽行催讨,并没有怠于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前述两被告的意见,此外,根据被告方某协议,被告某某公司5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市政环保承接,则被告某某公司5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某某公司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802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1于2021年1月31日前给付宣城市众心钢管租赁站租赁费、赔偿款等费用合计15万元,若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的,应另行承担违约金5万元……”,该调解现已生效。后第三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未果。 2018-2019年,被告某某公司5(甲方)和被告市政环保(甲方)分别就安徽省宣城市项目管廊工程和堤坝加固工程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前述工程的施工,且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中,扣留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第三人没有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时的工资支付及相关费用,质量保证金结算款项为5%,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后某某公司5和市政环保与第三人就前述工程达成封账协议两份,确认未付款金额分别为15,107.72元和176,265.8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上海局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宣城市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合同约定,建安费部分:清单内部分:月度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审核完成后14天内按经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经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5%;审计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1年满后经发包人确认后30天内无息返还3%,2年满30天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2021年11月19日,各方主体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1月15日,被告方发函给某某公司2,恳请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审计结算,对方回函称宣城市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住建局内部审计已经结束,住建局现已上报审计局等待结算审计。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市政环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某某公司5和中铁上海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明确:合同项下未付款的金额为20万8千余元,比封账协议确认的金额略高;截止本案结案时,业主方仅支付进度款85%,后续进度款和质保金并未支付。被告还提供了大量农民工讨薪的相关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代位权的行使需具备三方面要件:一、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到期;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金额是否可以确定;三、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的行为。纵观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大于封账协议载明的质保金金额,可见,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质保金,还包括部分其他工程项下的应付款项,虽然有封账协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质保金金额可以明确,但鉴于第三人对外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而被告为此亦受到不小的影响,兼之合同中有对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应约定,最终应结算的总债权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综合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明确了第三人主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被告陈述第三人对此向其主张债权,亦有部分农民工至被告处讨薪,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未及时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鉴于原告行使债权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其要求代位某某公司1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某公司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宣城市众心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宣城市众心钢管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