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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2563号 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镇江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丹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陈某,被告丹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848.8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丹徒某公司将镇江市丹徒区某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后被告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款为9921848.82元。两被告在陆续支付8784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遂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价款为9921848.82元,依照双方合同价款的约定,决算价格为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4%作为原告工程款价格,故原告实际工程款总额应为9524974.87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付8784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740974.87元。案涉合同第10条、10.6条约定了被告某公司收取被告丹徒某公司工程款后再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款,现被告丹徒某公司尚有99万余元未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大于被告某公司应付金额,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丹徒某公司辩称,原告将丹徒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丹徒某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本案原告没有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包括工程结算都是由***实施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丹徒某公司的诉请。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丹徒某公司对应的是被告某公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目前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915万元,余款如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丹徒某公司主张,被告丹徒某公司会及时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丹徒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是上海某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丹徒某公司将镇江市丹徒区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33909219.57元。被告丹徒某公司在收到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被告某公司的竣工付款。被告某公司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被告丹徒某公司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被告丹徒某公司在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在7天内完成支付。 同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镇江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是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2018年8月19日变更为镇江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镇江市丹徒区某道路建设工程中的某某路路基路面等工程分包给乙方,开始工作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1516165.34元整,最终总价以丹徒区审计局审计定案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4%作为乙方的决算价。”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职务:经理,身份证号……代表乙方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收方、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价以丹徒区审计局审计定案的工程造价下浮4%作为乙方的决算价;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工程款支付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工作后按工程结算价的40%进行支付,第二次付款为结算价的30%,第三次付款为剩余工程款,其中第二次、第三次付款与上一次付款支付间隔为12个月。如建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则相应顺延。”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镇江市丹徒区审计局对被告丹徒某公司某某路道路工程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审计,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某某路道路工程审定造价为9921848.82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137800元,后撤诉。2015年6月始,被告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784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金额为9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等行为由其自行实施,也未能举证以排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丹徒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包了被告丹徒某公司发包的丹徒区某道路建设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某某路道路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某某路道路工程已经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关于工程结算价,合同约定为审计定案的工程造价下浮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均认可审定造价为9921848.82元,因此,工程结算价应为9524974.87元。原告已收款项为8784000元,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0974.87元。 虽然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约定如建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相应顺延,但该约定不能成为其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经审计工程款的金额也已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在审计完成后两年内应付清工程款,已经给予了被告某公司充分的准备时间。在被告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被告丹徒某公司主张应付的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某公司一直以被告丹徒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自2019年12月26日始承担案涉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被告丹徒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情形下,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能举证排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丹徒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40974.87元及利息(利息以740974.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1元,由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62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交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4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08)】。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