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3316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