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油榨岩村3社2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1********。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见,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姚店行政村姚店村51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0********。
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光明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0614842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寿作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办甘棠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EK60N9Q。
法定代表人:于向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见、***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安装工程公司)、***三寿作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响,被告三建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见、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7月份开始在**见承建的枫庭骊景27号楼进行木工清工工作,双方约定主体完工,人工费全部结清。完工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见于2020年1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共拖欠原告人工费3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见还款27万元,对于剩余欠款一再推诿拒不偿还,并告诉原告因为被告三建安装工程公司、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人工费,因此被告三建安装工程公司、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三建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的6栋住宅楼,与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见分包我公司的木工工程,每平方米120元清工(含人工费、材料费、木工损耗等),与**见已经结清工程款,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不清楚原告的欠款,原告的欠款应该向**见个人索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见2020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见2019年6月份达成约定,由原告对其承建的***第三建筑公司分包的枫庭骊景小区27号楼地下室至22楼木工单项进行清工作业,每干完5层结算90%费用,主体完工100%**。女儿墙及楼顶斜坡由**见自行完成,后原告完成了木工清工作业,被告**见一直不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并要求原告帮其完成27号楼炮楼楼顶斜坡的电工作业,后经结算,27号楼楼顶斜坡电工清工费用共4648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见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原告枫庭骊景27楼木工人工费39万元,**见出具该欠条后,2020年1月20日,被告巨野三建公司工作人员***(音译)向原告汇款30万元。2、被告**见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在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见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去除已支付的30万元木工人工费,扣除双方认可的维修费后,**见仍下欠原告11万元,并承诺五一之前等款项拨下来就还给原告。经被告三建安装工程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钱应该由被告**见偿还。被告**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开发***枫庭骊景小区,三建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其中的6栋住宅楼后,将其中27号楼的木工施工分包给**见,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木工损耗等。**见又将木工单项清工作业交由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1月2日,经结算,**见欠原告人工费39万元,**见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20年1月20日被告三建安装工程公司员工向原告汇款3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4月17日与被告**见的通话录音显示,上述木工人工费欠款39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万元,再扣减维修费3万多元,是该27号楼**见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另外为**见施工炮楼楼顶斜坡的电工作业及城上城电工作业,**见认可仍合计欠原告11万元。
被告**见提供与三建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见:**,我听说要按120元/平方米结算,我干的是**的楼,是按125元/平方米算的。***:你先把他(***)的事处理好,公司里会把这5元加上的。”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是按照120元/平方米给**见结算的,如果公司同意每平方米加5元,到时候也可以按照125元/平方米结算。
因三建安装工程公司与**见尚未结算完毕,如结算后三建安装工程公司欠**见工程款,则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见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有欠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件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要求**见支付劳务费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对11万元劳务费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见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故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三寿作朋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欠付**见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见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