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61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魁,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被告:山东恒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魁、山东恒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魁和被告**魁及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筋销售商负责运输的司机。2022年3月31日,原告和同事分别驾驶两辆货车去***XXX工地为被告三建公司运送钢筋。被告三建公司系XXX项目的承建方。原告将钢筋送达到工地后,被告方负责用汽车吊车将钢筋卸下来。在卸原告同事车上钢筋时,被告让原告和同事帮忙去车上挂一下吊钩。但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起吊速度过快,上升的钢筋将原告从车上甩落下来,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锁骨骨折。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扣除被告三建公司垫付10000元后,现变更赔偿金额为62143.16元,保留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拆除钢板的诉权。 三建公司辩称,一、三建公司虽系XXX项目的承建方,原告系钢筋销售商负责运输钢筋的司机,原告将钢筋送到工地后,工地项目负责人租赁**魁汽车吊车吊卸钢筋时,原告和同事上车挂吊钩不是工地项目负责人安排,只是为了吊卸钢筋,原告作为运送钢筋车辆驾驶员,原告有义务帮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被告让原告和同事帮忙去车上挂一下吊钩,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公司XXX项目工地在吊卸送达钢筋时,是租赁**魁汽车吊车吊卸钢筋(租赁**魁汽车吊车有该项目部工地负责人于2022年3月31日21时35分27秒通过二维码付款支付给**魁的记录为证),**魁不是我方工作人员,**魁承揽我方此次所到工地钢筋的吊卸,但由于**魁起吊速度过快,上升的钢筋将原告从钢筋车上甩落到水泥地面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汽车吊车操作人员**魁操作不当造成的,**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建公司XXX项目工地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及时送医施救,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义务帮工人受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建公司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建公司有向**魁追偿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权利,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魁辩称,1、本案系帮工致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相关规定,帮工人即原告应当向被帮工人索赔,被帮工人不是**魁。2、本案出事时是夜晚8点多钟,原告上前帮工并非**魁通知,被帮工人让原告上前帮工后并没有任何人通知**魁,**魁从事的工作仅仅是起吊吊车,不对现场安全负责。有人在上面吊挂钩的时候,并且夜晚8点钟的情况下,**魁在看到两个钢筋工在地面工作,所以认为上面没有人才启动的吊车,因此本案属于帮工致害纠纷,纠纷双方是帮工人和承担安全义务以及让原告上前帮工的人即三建负责,在当时的环境下**魁的操作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3、**魁系恒业公司的员工,车辆也是公司的,**魁吊装货物系履职行为,所驾车辆已经投保,哪怕以其他案由判决**魁承担未尽到安全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应当由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恒业公司辩称,车辆属于公司,**魁系恒业公司员工。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言1份。证明被告三建公司让原告和证人帮忙,在帮工工程中,由于起吊速度过快,上升的钢筋将原告从车上甩落下来,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3、***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支出***定费286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簿、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对象,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人员,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21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107658元来计算。6、证人**(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楼××村××楼村××号),和原告系同事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工地上钢筋收货人安排自己和原告上去挂吊钩,我们负责把钢筋送到工地就行了。他们指定让钢筋卸到哪,我们卸到哪就行了。我们光负责运输,不管卸车。不认识让上去挂吊钩的人,该人穿便装。天黑了,但有灯光,具体几点不知道。现场有钢筋工。2022年4月24日在本案中出具的证言,是自己出具的。事发当晚***从***车上掉下的。当时卸的车,是证人开某的。当时工地不安排人让驾驶员挂吊钩,所以两个驾驶员一块上去,卸完了这个车,再卸另一个车。当时工地上没人叫***,不安排人的话,我们只能互相帮忙。当时有照明灯。当时吊车司机能看到车上有人。有很多工地要求我们挂挂钩,我们不帮着挂,就让我们等着,没有人给卸。卸车卸在哪里,是工地安排的,工地人员谁在场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在该工地是第一次送货。出事当天我们去挂挂钩,接收人给我们说让我们自己上去挂挂钩。接收人我不认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卸钢筋的时候,有钢筋工安排卸货地点,卸钢筋是钢筋工指挥吊车。吊车在吊钢筋的过程中,需要有指挥。赔偿清单:医疗费:22409.16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07658元/365×120天=3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6天=128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鉴定费发票:28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72143.16元。 **魁和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并没有讲述清楚当时的事情经过。对证据2、3、4、5,原告的诊断证明等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魁和恒业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前后矛盾,我们没有安排人让原告和同事上车挂挂钩。对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魁和恒业公司无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没有构成伤残。但上述花费与我方无关。 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人证言中没有证明是被告三建公司让原告和同事帮忙去车上帮忙挂吊钩。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同**魁代理人的意见。 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微信转让给**魁1000元,证明三建公司租赁**魁吊车,吊卸钢筋。2、替吊车主垫付10000元现金,给***医疗费,代收款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魁及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魁提交的证据:1、山东恒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魁系山东恒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车辆也属于山东恒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车辆已经投保,如果我方承担责任,也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驾驶证、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魁在本案中不存在因操作不当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魁系我公司员工,其具有驾驶大型机动车和从事起重机械操作的资格。 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建公司为***XXX工地项目的承建方,因工地卸钢筋需要用汽车吊,三建公司联系到被告**魁,约定以卸三车钢筋1000元的价格将吊卸钢筋的工作包给被告**魁,**魁为被告恒业公司员工。2022年3月31日晚,原告***和**分别驾驶车辆去***XXX工地运送钢筋,**魁在吊卸原告***的同事**车上钢筋时,***去车上挂吊钩,被告**魁在起吊上升钢筋时将原告从车上甩落下来,造成原告***锁骨骨折等症状,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409.16元,被告三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诊疗项目为:机体内有金属钢板一枚、螺钉数枚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可择期适时取出内固定装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在被告**魁驾驶汽车吊吊卸钢筋过程中挂挂钩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为谁提供帮工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建公司以卸三车钢筋1000元的价格将吊卸钢筋的工作包给**魁,因吊车在卸钢筋过程中需要地面人员将挂钩挂到被吊装的货物上。对于应当由谁负责挂挂钩问题,三建公司称,运输钢筋的货车司机是配合挂挂钩,我们没有安排货车司机挂挂钩,我们也有人,但我们没有明确约定由谁挂挂钩,如司机不挂挂钩,我们自己有工人也能卸下来,并称,司机应该没有挂挂钩的义务。在吊卸钢筋的过程中,有三建公司人员在场,并负责地面指挥。且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作应当由运送钢筋的原告或者吊车方承担,因此,挂挂钩应属于三建公司的义务,原告***挂挂钩的行为应属于为三建公司帮工,三建公司虽然辩称没有安排原告去挂挂钩,但是在原告挂挂钩的过程中,三建公司称有人员在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阻止拒绝***提供的帮工行为,因此,***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被告**魁为恒业公司员工,其以卸三车1000元的价格承接三建公司吊卸钢筋工作,所得收入1000元,已交恒业公司。因此,**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恒业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帮助挂钩卸钢筋过程中,被**魁起吊上升过程中的钢筋从车上甩落下来受伤。**魁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鉴于**魁为恒业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他人受伤,被告恒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建公司既是被帮工人又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正确履行了相关监管责任,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造成本人人身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确认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恒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三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 原告***支出医疗费22409.16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6天,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16天×80元/天)。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山东省2021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107658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直从事该行业,因此,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比较适宜。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护理人员农闲时外出务工,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1人)。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1人)。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24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389.16元。由被告三建公司赔偿原告***11097.29元(44389.16元×25%)。恒业公司赔偿原告***24414.04元(44389.16元×55%)。对于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伤残的费用1300元和后续诊疗项目的费用78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及后续诊疗项目现未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为780元(2860元-1300元-780元),由三建公司赔偿195元(780元×25%),恒业公司赔偿429元(780元×55%)。因此,被告三建公司共赔偿原告***11292.29元(11097.29元+195元),被告三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三建公司1292.29元(11292.29元-10000元);被告恒业公司共赔偿原告***24843.04元(24414.04元+4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129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山东恒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84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元,由***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元,山东恒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