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81号
原告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菡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继父)
原告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蓝志公司)诉被告方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菡之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派遣被告至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工作。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甲公司派遣协议终止,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处于待派遣状态,依据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0月份工资1620元。同时,被告未提供病假单,擅自不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不存在少付被告工资。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工资差额619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3000元。
被告方菡辩称,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合理工资,故被告没有至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10月8日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资分歧未签合同。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月基本工资2300元,原告派遣被告至甲公司担任助理工作。甲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另支付饭贴。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作为原告公司派遣员工在甲公司工作。2013年4月,被告怀孕。被告在甲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就续签劳动合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12日,甲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双方间劳务派遣协议至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自动终止,不再续签。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告知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为待派遣,享受待派遣待遇,续签合同的基本工资2300元/月。被告要求按基本工资3220元/月续签合同,为此双方未能续签合同。2013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仍坚持各自原来的意见(被告要求按基本工资3000元/月续签合同),致双方未能续签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2081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19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6日,该会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仲裁委认定,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处于待派遣状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19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300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决定于同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3日工资8680元、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20元、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间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1400元,为被告报销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垫付款126元及补缴2013年8月至裁决之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2日,该会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3日间工资2309.86元,甲公司对上述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24.55元,甲公司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日间工资4775元,原告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应为被告报销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垫付款126元,甲公司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1.9元,原告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支持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8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7号裁决书、告知书、劳动合同续签告知书、面谈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派遣被告至甲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原告公司与甲公司派遣协议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2013年9月22日,仲裁裁决原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因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仲裁部门撤销单位原决定,原告应按被告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仲裁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恢复劳动关系协议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资待遇分歧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处于待派遣期间。同时,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依据规定,原告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该月工资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162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菡2013年9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19元;
二、原告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菡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人民币1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蓝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