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1760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住所地岳阳大道西与花板桥路交叉口西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2MB1513828W。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联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797923XF。 主要负责人:杨锜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岳阳楼区税务局”)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岳阳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楼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除建于原告办公楼屋面的移动通信网基站设施;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4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下称“楼区地税局”)与被告签订《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楼区税务局)》,约定楼区地税局将其办公楼楼屋面部分出租给被告,用于建立移动通信网的基站,租期10年(2008年7月3日-2018年7月2日),合同还特别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可按10年一周期续签合同,但甲方可停止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铁塔资产的通知》,要求被告20个工作日内拆除铁塔等设施,2018年9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10个工作日内拆除铁塔资产,被告仍未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铁塔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拆除基站设施;被告建设的通信基站,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且该基站建设是为了满足该区域及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通信自由,原告应当负有“容忍义务”。 **的事实 2008年7月14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楼区地税局”)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楼区税务局)》,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岳阳市金鹗中路423号的楼区地税局办公大楼楼房房顶租赁给乙方建立基站使用,使用面积约40平方米并在适当位置安装增高架、抱杆、乙方的通讯天线及从机房到天线的布线与光缆线路的敷设;场地租金(含税费)为人民币陆千元/年整,租金以壹年缴付结算期,租金的缴付日以乙方开出的银行支票受理日为准,租金按甲方指定的要求由乙方采取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租赁合同本次为2008年7月3日-2018年7月2日,以后采取十年一续的办法签定,但合同到期,甲方可以停止租赁;双方确定本合同的期限为十年,租金计算日从2008年7月3日开始至2018年7月2日为止,同时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对本合同未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合同所有条款自动延续,如有异议,乙方具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具体续签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8年7月,楼区地税局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2018年8月6日,因原告拟对涉案的地税办公楼九楼进行提质改造,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铁塔资产的通知》,要求被告20个工作日内拆除铁塔等设施。2018年9月4日,受原告委托,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10个工作日内拆除铁塔资产,***(系被告公司员工)在上述通知及函件上签名确认收悉,但至今被告仍未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楼区地税局与被告就涉诉场地签订的《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楼区税务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于2018年7月2日届满后,对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个工作日内拆除铁塔等设备,实质上已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在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应当将基站拆除后,将涉诉场地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移动通信网基站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建设的通信基站,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的主张,不能作为其对抗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于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办公楼顶楼的移动通信网基站设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