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262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广场联通办公楼。 负责人:刘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淼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市**楼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拖欠的营业款36,667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自2021年6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受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人力公司”)的委派,在原告的下属部门**联通公司楼区基层单元(以下简称“楼区基层单元”)担任直销经理。被告在楼区基层单元工作时,擅自收取客户开户和续费的营业款,并且未全额上交至公司账户。截至2021年6月10日,累计欠款36,667元。楼区基层单元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营业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归还。2021年6月22日楼区基层单元与红海人力公司在东茅岭派出所协商处理,被告同意在三个月内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红海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红海人力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下设的楼区基层单元担任直销经理。被告在担任直销经理期间,收取公司客户开户、续费等款项后,未全额上缴至原告公司。202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向**市XX局**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报警,称公司员工**离职时将公司委托其收取的部分代收款带走了。XX机关联系双方至派出所,**表示确有此事,但目前无力偿还该笔款项。经双方在派出所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营业款项共计36,66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原告营业款36,667元,于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名捺印。后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收取下设基层单元的营业款项,代收款项后未按规定如数上交原告公司,截留为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项3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不应将公司款项据为己有,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款36,667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