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6118号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 被告:广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2237.50元及支付利息(以1522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计至2023年4月13日止;以7223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1.5倍计);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罗某风机,合同总价641000元,某甲公司已按约供货,截止2022年10月6日某乙公司已付货款488762.50元,尚欠货款152237.50元。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另起诉后2023年4月13日某乙公司付款80000元,尚欠72237.50元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予以确认,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无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罗某风机多台等条款。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罗定项目风机设备补充协议》,明确原合同总价格759000元,现修订为641000元,原合同付款方式修改为预付151800元,发货付227700元,工程验收款22945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32050元自设备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起18个月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等条款。2021年1月26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二)明确变更设备,原合同总价格641000元不变,原合同已付款320500元,现调整工程验收款28845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32050元不变,自设备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起18个月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其他条款与上同。 2019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罗定项目12个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罗某风机技术协议,明确相关技术安装要求。 自2019年12月21日起某甲公司陆续发货至2020年11月6日。2022年4月25日某乙公司签具对账单明确罗定项目合同金额641000元,已付款488762.50元,欠款120187.50元,质保金32050元,发货时间2019年/2020年,开票时间2019年12月12日,开票金额641000元。 2023年4月13日,某乙公司转付某甲公司款项8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依约供货,但在双方核定某乙公司应付款项后,某乙公司并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审查某乙公司应付款项,经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确认应付某甲公司款项152237.50元(120187.50元+32050元),后本案诉讼期间已付80000元,尚欠72237.5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利息的计收,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按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验收款以货到现场6个月支付,质保金18个月支付,以此核定某乙公司工程验收款应于2021年5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于2022年5月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则自次日起计收,某甲公司所诉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72237.5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20187.50元自2021年5月6日起计至2022年5月5日止,按本金152237.50元自2022年5月6日起计至2023年4月13日止,按本金72237.50元自2023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80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均由被告广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