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240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新兴街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81620069。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刚、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625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寿光市××学校××楼项目工地收拾架杆扣件时,不慎被楼上掉落的架杆砸伤。2019年12月20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玖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一直拒绝支付。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22年2月24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25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未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1.潍劳鉴[2020]1802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伤字[2020]45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大面积脑梗死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伤后6小时就出现视物模糊,并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此次工伤是导致原告大面积脑梗死等相关疾病的重要诱因。裁决书裁决治疗脑梗死等相关疾病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在原告伤后3小时被告才将原告送到医院,耽误了最佳抢救治疗时机,是导致原告大面积脑梗死等相关疾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原告治疗脑梗死等相关疾病的医疗费,且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3.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近20万元,医保负担11343.95元,其余由原告全部承担,势必会加重原告的负担,对原告明显不公平。4.原告受伤后,现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裁决书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时间过短。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25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被告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再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收到条、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在寿光市××学校××楼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架杆砸伤右侧肩背部,随即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在该院创伤骨科治疗,伤后6小时出现双眼模糊,次日诊断大面积脑梗,于5月7日转至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于6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84068.61元(创伤骨科治疗费2165.97元+神经外一科治疗费81902.64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被告另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于2019年12月20日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20年12月31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九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因颅骨缺损修补入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10月14日因脑梗死等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0年3月27日因青盲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对其上述诊疗所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于2020年7月9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脑梗塞与本次工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于2020年9月14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本次大面积脑梗死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后原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2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共计128681.80元,扣除已支付的94902.64元,尚应支付33779.16元,并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工受伤,其受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经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工资,鉴于用人单位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按原告所述认定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并据此计算相应损失。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S42.1、S22.3等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该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经计算数额为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至2019年10月5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应为38143元(5449元/月×7个月),因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一年,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10%计算,数额为6538.80元(5449元/月×12个月×10%)。
对于原告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在发生工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治疗2天,后期的治疗均为治疗脑梗死等相关疾病,且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再次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无法证实因脑梗死等疾病与此次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后为其在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81902.64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在工伤后支付的13000元,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因其无法对该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该13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8.80元、元、合计120967.80元,扣减已支付的94902.64元(81902.64元+13000元),余3377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