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30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吴增成,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新兴街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81620069。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娟,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增成、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吴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娟、唐永平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7510.1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3日被告**与被告吴增成共同雇佣原告***到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新济生医院工地干活。原告负责回收架杆,2021年1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电梯井坠落到负一层受伤;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吴增成,系两被告雇佣人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与被告吴增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增成辩称,1、原告所诉**与吴增成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吴增成从事建筑物资租赁业务,与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因劳务公司的责任停止施工,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吴增成为减少损失,联系原告等人去工地拆卸架杆等物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并非雇佣原告,而是一种承揽关系,当时被告吴增成和原告商定将工地的架杆等物资全部拆卸下来装车一共是多少钱,2021年1月14日原告等人去工地查看现状好商定价格,并非雇佣原告一天多少钱,原告到工地后由于自身不注意安全义务,踩空从电梯井坠落受伤,被告吴增成无任何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增成积极为原告治疗,从寿光中医院转到比较好的潍坊八九医院治疗,已垫付大部分药费、生活费等近十万余元;3、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对工地管理不善,对电梯井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更未设置安全标识,又加之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义务,疏忽大意才受伤,所有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增成出于人道主义已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积极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庭调查、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为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增成的诉讼请求。
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主体不适格。1、2018年4月11日,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寿光济生医院“妇婴医疗中心、综合楼基地、主体、水电暖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负责全面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管理。即寿光济生医院的“妇婴医疗中心、综合楼基地、主体、水电暖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是答辩人按本企业的管理流程,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工期、检查、验收各方面管理,向业主负责。这是一个向业主负责管理流程,不是对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中的安全措施进行具体管理,更不是对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的安全措施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3、根据被告**、吴增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顺祥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不是人员施工合同,而原告是顺祥租赁站雇佣人员,不属于工地施工人员,且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允许、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正在施工中的工地现场,对电梯井防护设施进行拆除,而不是寿光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安全防护;4、根据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顺祥租赁站的合同约定,佳泰建筑有限公司应该对租赁物进行归还,而未约定由出租方自行拆除,出租方擅自进入工地拆除电梯防护措施已违反合同约定;5、寿光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齐全,对原告擅自进入本案施工工地,拆除防护设施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寿光市济生医院妇婴医疗中心、综合楼基础、主体、水电暖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包清工)》,约定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吴增成经营的建筑物资使用,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使用价格、丢失赔偿、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增成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租赁物用于承包的寿光市济生医院工地。后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吴增成决定收回租赁物,并于2021年1月23日到寿光劳务市场联系原告到施工工地拆卸建筑租赁物,2021年1月24日,原告在拆卸过程中不小心从电梯井坠落到负一层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66901.87元。关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截瘫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其多发脊柱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其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项目为脊柱内固定物取出、定期复查,或以实际发生核定。4.被鉴定人***躯体伤残相应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66901.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三)伤残赔偿金:47066元/年×17年×53%=424064元、(四)误工费:96.15元/天×336天(2021年1月24日-2021年12月26日)=32306.4元、(五)护理依赖:20794元/年×10年×50%=103970元、(六)营养费:30元/天×336天=10080元、(七)鉴定费:3480元、(八)鉴定检查费:1613.61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65176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增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159.74元及生活费327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吴增成的女婿,在原告受伤后曾代替被告吴增成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通过自己的账号代吴增成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及生活费并在医院对原告进行过照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电话录音、《劳务分包合同(包清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增成认可其雇佣原告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雇佣人;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三、原、被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雇佣人。原告主张自己系受被告
吴增成与**共同雇佣,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女儿颜廷相、女婿何**与**的视听资料及何**与**的通话录音。虽在该视听资料及录音中,**认可在其岳父的工地领头干活,也通过自己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但其始终不认可原告是为自已提供劳务。其向法庭提交的吴增成与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也能证实经营建筑租赁物的人为吴增成而非**。本案中,基于吴增成与**的亲属关系,**代吴增成支付款项及协调相关事宜亦符合常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实受雇于**,因此对原告陈述受雇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9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80元、鉴定费3480元、鉴定检查费1613.61元,共计84925.48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424064元(47066元/年×17年×53%)、误工费32306.4元(96.15元/天×336天,自2021年1月24日-2021年12月26日)、护理依赖103970元(20794元/年×10年×50%)、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的身体受到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651765.88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责任的承担。被告吴增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增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56236.12元(651765.88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垫付医疗费64159.74元及生活费3270元,被告吴增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806.38元。被告吴增成、**抗辩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受雇于**,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寿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及被告吴增成、**均无证据证明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及被告吴增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80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8元,由原告负担2006元,被告吴增成负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隋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