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3243号
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褚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灌河路北侧海西路东侧上悦花园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采购货款66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0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455.62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636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暂定至起诉之日2024年6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271.55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支付数额直至全部本息最后付清之日为准,以上两项逾期利息暂时合计为:13727.17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上悦花园一期交流充电桩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T-SYHY-06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悦花园一期交流充电桩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提供充电桩并负责安装,原告供货后施工期间为10日,甲方验收后即支付合同总价可的80%,工程结算完毕就支付至97%,保修期一年过后,支付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供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对剩余货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剩余供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剩余质保金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尚未向被告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到达支付节点,被告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被告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悦花园一期交流充电桩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因上悦花园一期交流电充电桩安装工程向乙方采购充电桩,合同总价110600元;总工期10日历天,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保修期一年过后,经物业及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剩余3%的质量保修金;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又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起算。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完成最后一批供货,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审定表,确认合同总价为110600元。202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24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悦花园一期交流充电桩采购安装合同》、收款通知凭证、销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悦花园一期交流充电桩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安装完毕充电桩,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悦花园一期交流充电桩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工程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最后一批供货安装,现该工程投入使用已超出了1年保修期,被告辩称尚未到达支付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通过,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款的9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结算的具体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60元及利息(以6636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后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连云港华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