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3民初1819号
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褚庄村,确认送达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褚庄村,指定代收人***,联系电话186526677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与河清路交叉口兴隆大厦1#-1-1014室,确认送达地址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西路万科淮海新天地三街区H2-1205室,指定代收人***,联系电话13952186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方舟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方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华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为以欠付货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计量表箱。合同对产品数量、质量条件和保质期限、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生产、交货义务,并开具了价税发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核对,被告尚欠壹拾玖万元(¥190000.00)货款未支付。现被告不仅拒不付款,反而拒接手机、拒不见面等方式躲避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华澳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有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针对该违约行为,被告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依法扣减应计算的违约金,如该请求得到不到法庭支持,被告依法保留另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计量表箱,并对产品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保质期限、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货物到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验收合格送电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7%,余款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生产、交货义务(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被告签收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
庭审中,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9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确认就原告最后一批货验收合格送电结束的时间节点为2018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州华澳公司从原告安徽方舟公司处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9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即以欠付货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以欠付货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的辩称的原告有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针对该违约行为,被告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依法扣减应计算的违约金,如该请求得到不到法庭支持,被告依法保留另诉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华澳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付货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以欠付货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