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3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褚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赛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工业园纺织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7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备忘录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该管辖约定的效力应该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中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处于同一效力。该备忘录的管辖约定并不能否定之前的双方当事人多次签订购销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编号fz20190610001、fz20190610001的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需方,即上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在AHFZ201907-04、AHFZ201907-05、AHFZ201907-03、AHFZ201910-04、AHFZ201911-04、AHFZ201912-15号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宿州仲裁委解决,因此本案约定管辖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即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涉案10份《购销合同》中分别存在仲裁条款或诉讼等纠纷解决条款等,但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7日又签署《备忘录》对上述10份合同所涉未付款及相关事项约定,并明确“双方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等,即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纠纷管辖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江苏赛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安徽方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