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1708105。
法定代表人:郁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王丰翼(实习),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虽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均明确约定,虽然租赁期限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争议房屋经营,但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这一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出租人是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人是银河茶馆。2015年9月23日力源公司与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力源公司承接,合并基准日即二个公司股东确定的计算公司资产、权益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朋26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枣庄日报刊登公告,2015年12月22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销。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租赁使用该房屋,力源公司也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的房屋,力源公司市中发源分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以同样事实,同样证据向法院起诉称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其承继,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力源公司再次起诉,经见其诉状上公章与力源公司公章明显有差异,上诉人认为不是一枚公章,有理由相信,这不是力源公司起诉,这涉及公章真假,为此,提出对诉状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判决竟然以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亦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三、本案的实际经营者是韩业龙,在上诉人与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归属于力源公司。***虽然办理工商登记,在合同到期后即未年检,房屋实际使用人韩业龙,支付房屋租金不应是***。
被上诉人力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中上诉人方在质证时认可2016年8月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且在(2020)鲁0402民初3790号案件庭审时,还提交了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期限一年的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因此,上诉人现称2016年7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就不再使用租赁房屋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明显白相矛盾。且银河茶馆至今仍在出租房屋内经营,登记的经营者也仍上诉人***,上诉人虽否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经营的银河茶馆占用出租房屋至今。二、原审并无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力源公司市中发源分公司实际收取***的租金,也实际接管原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基于与总公司各自独立核算等原因,第一次起诉时方以分公司的名义提出,该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并不影响力源公司作为总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案二审答辩状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对一审诉状的公章提出真实性质疑没有无任何合理事由,也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且其提出的公章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亦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因此,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事实。三、上诉人有义务答辩人交纳租金及滞纳金。上诉人主张银河茶馆的实际经营者是韩业龙,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且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银河茶馆仅在2019年和2020年未进行年检,但营业执照并未吊销,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到期后即未年检;且客观上上诉人经营的银河茶馆在出租房屋内经营至今,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交纳租金及支付滞纳金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不定期限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219,450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06年1月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青檀路163号北数第五处门市(建筑面积约124平方米)租赁给***使用经营银河茶馆,租金为46,200元,按年支付,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每日1%滞纳金。在(2020)鲁0402民初3970号一案中,***自认曾在2016年8月与枣庄发源电力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银河茶馆现仍在案涉争议房屋内经营。银河茶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在一审法院向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位置银河茶馆的地址送达的部分法律文书中,签收人为***。虽然***庭审中否认其系现银河茶馆的实际经营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依然系银河茶馆的实际经营者。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由力源公司吸收合并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力源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而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由力源公司吸收合并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力源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应由力源公司享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故力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均明确约定,虽然租赁期限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争议房屋经营,但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应继续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其已交纳的租金数额,力源公司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继续产生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9,4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力源公司仅提交了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续并未书面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确认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5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本案庭审中,***申请对力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上公章、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亦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后20日内向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9,4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19,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5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河茶馆转让合同证明***与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租赁房屋,有韩业龙租赁银河茶馆,告知韩业龙与出租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证据2、告知书照片证明***在2016年9月不再租赁银河茶馆,告知银河茶馆已转让;证据3、银河茶馆损失明细一份及照片13张、装修合同1份、装修预算1份,装修收据3张,证明***在租赁期间2016年8月8日由于出租方在二楼安装空调打眼,导致漏水使一楼茶馆房间被水浸泡造成损失22万余元,为此出租方对造成的损失以损失款抵房租,自2016年韩业龙重新租赁房屋没有收取房租,直到2020年起诉***。三份证据证明2016年合同到期后由韩业龙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银河茶馆。并且未收房租的原因是2016.8出租方导致房屋漏水把茶馆给浸泡了以租金抵损失。租金是1年4万,损失是22万余元。抵够为止。房屋的使用主体不是***,也不欠房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茶馆转让合同记载的时间是2016.9.30,这个证据是上诉人方一直持有的,上诉人在一审时从未提交过。该合同的内容看第四条中关于转让费是空白,显然不合常理,双方在合同中约束了出租人的义务,提到以损失减抵租金与事实不符,银河茶馆的登记的经营者至今仍然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假设存在***转让茶馆的行为,也未经出租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约束出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对***享有的合同权利。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仅提交一张打印的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茶馆转让及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未有任何被上诉人方的确认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以上诉人的损失折抵租金,也从未对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进行确认过。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该装修合同的时间是2016.8,但上诉人同时又主张2016.9将茶馆转让给韩业龙,明显互相矛盾,转让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是受让方对转让茶馆被水浸泡进行装修装饰。因此两组证据明显互相矛盾,也进一步印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及2020鲁0402民初3790号案件庭审时提交的一份2016.8.1至2017.7.31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与被上诉人合并的公司,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始终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装修费的收据没有一个完整的装修公司的公章。从另一面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存在重大的伪造的嫌疑。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上查询的枣庄市市中区银河茶馆的经营状况显示在营的状况,经营异常信息两条均是没有按时报送年度报告,从时间上看是2019、2020年没有进行年检。这一点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6.7.31合同期满后就没再进行年检且进行转让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质证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打印我方有异议。在原一审中对银河茶馆的工商资料已经提交。这次想证明2019、2020年年度报告没报送。在一审中2017年就一直没有年检。这次提交的是显示年度报告与是否经营是显示不出来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查询涉案的枣庄市市中区银河茶馆的经营状况显示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者为***。***在庭审中否认其现为银河茶馆的实际经营者,但银河茶馆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其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转让合同内容不明确,故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为银河茶馆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再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实际占有经营涉案银河茶馆,此应视为本案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作为银河茶馆实际经营者、涉案房屋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时,***对一审原告起诉状上公章提出鉴定,一审判决认为其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亦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张 硕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