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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与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81民初2006号 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经营者:***,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负责人:***,经理。 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的劳务费和机械费共计10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给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乐陵市德百玫瑰园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2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和机械费共计10万元,为此,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负责人***亲笔书写了书面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盖章为其公司资料专用章,不是公章,且在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分公司的行为未得到集团公司授权,集团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辩解称,合同签名及书面证明均是负责人***本人所签,且对书面证明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及分公司负责人***亲笔签名,乙方处盖有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章及其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合同约定,将乐陵德百玫瑰园A地块A标段**#**#**#**#**#**#住宅楼及其连带商业网点、东大门、南大门、地下车库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单价为土方挖运到场内指定地点堆放为10.5元/,从场内指定地点挖土回填9元/,220大挖机245元/小时,小挖机135元/小时。202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及机械费共计100000元,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负责人***为此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在德百A区工程施工中尚欠原告劳务费及机械费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另,原告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责险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是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不知情,未授权,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公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结算后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及机械费100000元,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支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责险,是其必要支出且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诉责险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6500元的诉求,因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关于律师费1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劳务费及机械费100000元、诉责险500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乐陵市某某园林绿化专业管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