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81民初234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分公司)、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旗舰分公司负责人**、旗舰分公司及旗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合同款11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是1,110.3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5,582.3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旗舰分公司系被告旗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自2017年起为被告旗舰公司承建的***百广场项目挖槽、租赁机械、提供商混C20、提供劳务等,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旗舰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挖槽付80%,金额87,734,已付款70,187,欠款17,547元;***机械费付80%,金额316,627,已付款253,301,欠款63,326元;***商混C20、叉车卸车费、吊车卸钢筋、水泥等欠款13,804元;砌砖欠款5,592元;抹灰欠款1,328元;砼浇筑欠款6,600元;人工费欠款3,710元;税票(人工费)欠款2,565元,共计114,472元,**、***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在相关判决中被告旗舰分公司确认**是其工作人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拖欠合同款11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贵院,***判决。
旗舰分公司、旗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根本不存在,且**、***并不能代表公司,两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各种款项。2.原告结算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旗舰集团公司的员工,我签字是我的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旗舰分公司系被告旗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是被告旗舰公司的职工。
2017年,原告***与被告旗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百广场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和劳务协议,被告根据原告的完成工作量支付费用。2018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制作对账表格一张,该对账表载明***挖槽付80%,金额87,734,已付款70,187,欠款17,547元;***机械费付80%,金额316,627元,已付款253,301元,欠款63,326元;***商混C20、叉车卸车费、吊车卸钢筋、水泥等欠款13,804元;砌砖欠款5,592元;抹灰欠款1,328元;砼浇筑欠款6,600元;人工费欠款3,710元;税票(人工费)欠款2,565元,合计114,472元。被告***在该对账表上签字,并书写“4月24号”等内容,该对账表格中并另书写有“***百广场”“**(原告陈述)”等内容。
另查明,1998年9月29日,被告***与齐河县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齐河县建筑公司的职工,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1日,该劳动合同加盖齐河县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亦在该劳动合同中签名,齐河县劳动局劳动公司在该劳动合同中加盖鉴证专用章予以鉴证。1999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对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续订合同期限为至退休,该劳动合同续订书由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齐河县劳动局劳动公司在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加盖鉴证专用章予以鉴证。被告***作为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职人员自1996年1月起至今在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表、营业执照、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旗舰公司达成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和劳务、被告根据完成量付款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应由谁承担问题。经旗舰公司职工***签名确认的对账表能确定的原告与被告旗舰公司发生业务的合同总金额,被告旗舰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为114,472元。被告***作为被告旗舰公司职工,其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证实其系被告旗舰公司的职工身份,被告旗舰公司对***的职工身份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作为被告旗舰公司的职工和涉案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员,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表中签名行为是履行其代表旗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尚欠原告的合同款114,472元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旗舰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称该款项应由被告旗舰分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旗舰分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格中**(原告陈述)的签名无法辨认,**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是被告旗舰分公司的职工,故被告旗舰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的对账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被告的对账表并未约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双方往来的对账表格亦未进行约定,违约行为虽发生在2019年5月20日前,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72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11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