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003财保56号
申请人: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熊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中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霓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2017年,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原凤凰大道(207国道-荆襄外河西岸)、海子湖大道(沪蓉高铁-澎湖路)园林绿化工程。该中标示范段工程由申请人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贵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991049.33元,第一笔支付款5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但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且经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按期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对相关单位享有的应收账款1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线索: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荆楚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140余万元)。申请人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车辆(鄂D×××**、鄂D×××**、鄂D×××**、鄂D×××**、鄂D×××**)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对相关单位享有的应收账款1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荆州市白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鄂D×××**、鄂D×××**、鄂D×××**、鄂D×××**、鄂D×××**车辆。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