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8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惠泽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长沙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遗漏当事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2、判令未付物业费24287.82元,因被上诉人物业服务严重失职,造成长沙鑫峰重大经济损失,至少应对2018年度物业费减半,即21660元,两相抵实际只应支付2627.8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遗漏了第三人长沙鑫峰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承租人拖欠上诉人物业费和水电费,仍违反物业服务职责,不履行租户搬离放行程序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涉案房屋年年维修,仍多处漏水,造成上诉人年年遭受经济损失。涉案房屋因改动造成出租面积和产权面积有出入,被上诉人违反物业服务职业操守,挑拨承租人和上诉人矛盾。
润泽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润泽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82731.48元(第一笔物业管理服务费系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52620.5元;第二笔物业管理服务费系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8255.24元;第三笔物业管理服务费系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21855.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通大厦系仁合公司、长沙芙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该大厦自2009年交付使用至今,一直由润泽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6元/平方米。***系惠通大厦14楼物业的所有权人,其分别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2019年1月至6月期间、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拖欠润泽物业公司52620.5元、8255.24元、21855.74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支付。润泽物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5日、10月5日、12月5日、12月19日向***催缴上述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涉诉物业的所有权人,润泽物业公司为涉诉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润泽物业公司主张的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意见,因润泽物业公司未提供其诉讼时效期间向***催告该笔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依据,故***该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润泽物业公司造成其家具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经润泽物业公司多次催告,***仍拖欠其2019年1月至6月期间、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8255.24元、21855.74元,合计30110.98元未付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该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予支付。
综上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0110.98元。二、驳回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承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图,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核算未付物业费为24287.82元;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应知晓涉案房屋承租人搬离之前应提前二个月通知业主,结清费用办妥交接,再由业主通知物业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管理手续失职明显;一审答辩补充意见,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义务,应承担业主损失;照片,拟证明上诉人重大财产损失和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职责有关系。被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一审答辩补充意见、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微信截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截图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一审答辩补充意见、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物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润泽物业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物业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长沙鑫峰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拒绝追加长沙鑫峰工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