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0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惠泽园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丈夫。
上诉人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物业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7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润泽物业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首先,本案中,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润泽物业公司与其他员工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唯独与***没有签订。由此可知,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从润泽物业公司与***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来看,双方之间亦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属于承包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的法律意义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若***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求润泽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润泽物业公司食堂提供劳务多年,未曾向润泽物业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之间也不仅仅只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在每一份承包协议的签订时双方均无异议,且签订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协议中明确约定润泽物业公司将惠泽园管理处的员工食堂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并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1.负责食堂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食堂人事、食材的搭配与制作、就餐环境卫生、服务等。2.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和食品卫生的标准。严禁供应腐烂变质的食品及非法渠道购买粮油、调味品等。保持菜肴的新鲜、卫生和安全。……乙方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另聘用食堂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工资和福利均由乙方负责……协议期间,乙方应做好食堂的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润泽物业公司仅需按月向***支付劳务费。具体的工作中,***对食堂人事安排具有决定权,若***聘用其他人员,该受聘用的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全由***自行决定,厨房原材料的把关验货、菜肴的安全卫生等也均由***负责,***只需完成约定的内容即可获得劳务报酬,且***在完成食堂事务之余仍可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润泽物业公司对其没有任何限制,由此可知,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必备的人身依附性这一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再次,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除了符合主体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两项条件,但本案中,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并不符合该两项条件的规定。润泽物业公司所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润泽物业公司对***亦未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食堂承包协议》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可知,***在食堂所从事的工作均是按照《食堂承包协议》的约定所进行的,而非润泽物业公司公司对其的工作安排,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也同样不受润泽物业公司考勤规章制度的管理。润泽物业公司的业务内容主要为物业管理等,***所进行的食堂事务仅为润泽物业公司业务的辅助,而非润泽物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同样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应具备劳动保护、职业培训、作息时间、福利待遇、考勤制度等其他内容,但本案中,***与润泽物业公司之间明显不涉及到上述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故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最后,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19年1月1日***与润泽物业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然后2020年双方又继续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也就是说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已经明确知道了自己已经与润泽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其提起仲裁也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润泽物业公司并未为***发放工资,润泽物业公司发放的费用为劳务报酬并且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润泽物业公司帮***缴纳了社保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用人单位向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而支付的报酬,而因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润泽物业公司向***发放的并非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可知,润泽物业公司按月向***发放的乃是劳务费。润泽物业公司之所以为***缴纳社保是基于承包协议的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需要为乙方购买五险),也是***要求的,并且在现实生活中,非用人单位代买社会保险的事情时有发生,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无须考勤,也不是接受润泽物业公司的安排来提供劳务,更不受润泽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以双方之间实际情况来认定,而不能仅凭购买了社保这点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润泽物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可知,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支付的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故,润泽物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了查明事实,维护润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润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与润泽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实际2009年与润泽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案外人入职润泽物业公司,负责润泽物业公司食堂的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至2012年润泽物业公司没有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是以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在***的多次要求下,润泽物业公司才与***签订名为食堂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润泽物业公司才按时为***购买社保,发放工资福利。润泽物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纯粹是为了规避风险,节省开支。2.***与润泽物业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食堂承包协议》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该食堂是润泽物业公司的员工食堂,不对外营业,按照《食堂承包协议》的要求,***入职润泽物业公司,主要进行食堂管理工作,***服从润泽物业公司的管理,且协议明确工资多少、发放、购买社保等内容。3.从《食堂承包协议》得知,***从事的是食堂管理工作,与一般后勤、保洁员不同,所以工资每月3500元,高于一般后勤、保洁员的2000元每月工资,符合常理。二、《食堂承包协议》不符合承包合同的性质。1.《食堂承包协议》是润泽物业公司为了节省开支,辞退另一员工,明确各种管理要求,而与***签订的协议。***2009年就职于润泽物业公司时,是与案外人共同管理食堂,人均每月薪资2000元。现***一人从事润泽物业公司饭堂管理人一职,工资3500元,润泽物业公司因此节省了开支。2.该食堂是润泽物业公司员工饭堂,不对外营业,餐厨器具、食材原料费用均受润泽物业公司承担、管理、安排,***只是协助管理,无自主经营权,未收取任何就餐费用,未达到盈利目的,所以《食堂承包协议》不是润泽物业公司所谓承包合同。协议写明了***应得的工资、润泽物业公司购买社保,更证明了***与润泽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从润泽物业公司的上诉状所言,润泽物业公司更是前后不一致,一时是承包,一时是劳务,纯属混淆视听,于理无据。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过诉讼时效。润泽物业公司与***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纯粹是为了规避风险,节省开支,所以利用***的不懂法而一年一签协议,但是实际是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因此未过诉讼时效。润泽物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与润泽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泽物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润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泽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润泽物业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315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润泽物业公司自2012年2月开始为***购买社保,费用由公司承担一部分,***个人承担一部分。润泽物业公司惠泽园管理处(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2020年分别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惠泽园管理层员工食堂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食堂的日常管理及原材料的采购、清洗、加工制作;二、甲方负责提供厨房、厨具、餐具等必须的设施设备和用品,负责对乙方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负责按时支付伙食费及乙方劳务费用,并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五险);四、甲方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伙食费,乙方每月1日到甲方财务领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1日前需提供本季度采购原料的发票,劳务费为3500元/月,其中3000元作为固定劳务费用每月8日打入乙方账户,另500元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细则评定,以现金形式甲方到财务领取,本费用已涵盖所有食堂经营及劳务用工费用,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其他福利待遇。***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润泽物业公司每月发放给***的为“代发工资”,双方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报酬为3500元/月。2020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润泽物业公司不再与***进行续签。
一审案件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62号裁决书,裁决润泽物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315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润泽物业公司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未对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润泽物业公司的食堂为员工食堂,免费为员工提供工作餐,不对外营业。根据***与润泽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润泽物业公司负责提供厨房、厨具、餐具等必须的设施设备和用品,另外还有伙食费;润泽物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部分工资,另外500元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细则以现金形式发放;润泽物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食堂承包协议》,但该用工情形实质上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与润泽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承包协议到期后润泽物业公司未再与***续签,***予以认可,属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润泽物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入职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以润泽物业公司为***购买社保的时间为计算依据(即2012年2月),至2020年12月31日***在润泽物业公司工作8年10个月,经核算,润泽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3500×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二、驳回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泽物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润泽物业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润泽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签订的是《食堂承包协议》,故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查,从协议内容来看,***对食堂并无自主经营权,不收取任何就餐费用,该食堂也仅对员工内部开放。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润泽物业公司每月向***发放固定报酬及绩效工资,并为***购买社会保险,对***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据此,该协议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更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由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本案中,***在润泽物业公司员工食堂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管理。同时,润泽物业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理有据。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以润泽物业公司为***购买社保的时间(即2012年2月)为依据,认定***与润泽物业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润泽物业公司与***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润泽物业公司在该协议到期后未与***续签,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润泽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
综上,润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