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4020号 原告:山东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0日,被告XX淄博周村科创港项目总承包招标,我公司受邀投标,并于2023年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招标文件规定,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公告发出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被告于2023年3月1日发布中标公告,我公司未中标。但超过30个工作日后,被告违约食言,未退还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退还,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招标文件一份,证实招标人为上海苏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XX淄博经开区周村科创港项目总承包。2、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2023年2月11日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交通银行上海莘庄支行,并注明用途为XX淄博经开区周村科创港项目总承包投标保证金。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0日,被告XX淄博周村科创港项目总承包招标,XX公司受邀投标,并于2023年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招标文件规定,对于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将于中标公告发出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被告于2023年3月1日发布中标公告,XX公司未中标。但超过30个工作日后,被告未退还XX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对招标人、投标人虽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重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招标人本身必须遵守。本案中,招标文件系被告XX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XX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投送招标文件的行为系要约,被告XX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告知原告中标信息,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被告未作出承诺,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XX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保全申请费1620.00元,两项共计6220.00元,由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