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1410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北段西侧国际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859141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202543.08元及利息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北海公司明知***与金林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应当向***主张工程欠款。***系挂靠金林公司承包案涉项目,金林公司未参与该分包合作,对双方所产生的工程量以及是否结算等情况均不知情。根据金林公司一审提交的诚信承诺书,***在诚信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所发生的的任何费用都由***承担。涉案工程款由***向北海公司支付,金林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对收款情况亦不知情,可以推定北海公司明知实际承包人为***。根据金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可证明挂靠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北海公司明知存在挂靠,涉案合同应直接约束北海公司与***,金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金林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工程款也应当为94312.48元。根据金林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金林公司收取北海公司综合施工单价中包括窗制作安装费用,同时包括金林公司收取的13%管理费用,一审法院未将13%的管理费予以扣除错误。故即使金林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工程款应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格×[100%-13%(管理费)]-已支付工程款,故金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832543.08×87%-630000=94312.48元。
北海公司辩称,一、金林公司与案外人***无论是何种关系,都不能改变涉案合同双方是北海公司与金林公司的事实。北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金林公司应依约定向北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北海公司与金林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安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北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金林公司应按约定向北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金林公司已向北海公司给付合同价款63万元,尚欠尾款202543.08元,金林公司应当支付给北海公司。金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北海公司。因此,一审判决金林公司向北海公司给付工程款202543.08元及相应利息正确。二、案涉《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彩色塑钢窗综合施工单价为承包方(北海公司)不承担税费价格,因此不应扣除13%的管理费。
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2543.08元及利息(利息以20254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金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金林公司(发包方)与北海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并由双方签字或**,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北海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由北海公司承担制作、安装金林公司承建的涛雒镇桥西头村门窗工程;2.门窗名称(彩色塑钢平开窗)、工程量(2770平方米)、综合施工单价(318元/平方米)、金额(880860元);3.本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两周内向承包方无息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北海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在2017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北海公司已经收到金林公司给付的合同价款63万元,尾款202543.08元至今未付。
一审审理过程中,北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包含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总额的报告一份,载明北海公司案涉工程的塑钢窗实际施工量为2618.06平米,工程价款总金额为832543.08元。
庭审中,北海公司主张金林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254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北海公司与金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北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涛雒镇桥西头村门窗工程,且该工程已经过了二年的质量保证期,金林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海公司给付合同价款。金林公司已经向北海公司给付合同价款63万元,尚欠尾款202543.08元未付,因此金林公司应向北海公司给付剩余未给付的合同价款,因此北海公司主张金林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202543.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海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以202543.0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海公司202543.08元及利息(以202543.0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9元,由金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林公司主张案外人***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应由***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于一审中提交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及诚信承诺书,但上述证据系案外人***与金林公司之间约定,无证据证明北海公司对此知情。涉案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由金林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发包方一栏由金林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签订时北海公司知晓***与金林公司之间约定内容,且本案中北海公司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现北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金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金林公司可另行主张。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海公司与金林公司明确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13%管理费,对金林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3%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