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03民初10245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