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某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宁瑞某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7811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某庙社区居民委员会,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瑞某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济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汇某饲料厂(原济宁市市中区汇某饲料厂),驻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宁市辰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瑞某商贸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某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庙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济宁瑞某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瑞宏家具公司)、山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煤公司)、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恒发印刷公司)、济宁市汇某饲料厂、济宁市辰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辰龙木业公司)、山东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华公司)、济宁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兴唐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庙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恒发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汇发饲料厂、被告济宁辰龙木业公司、被告山东瑞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兴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瑞宏家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里庙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原告的损失;2.请求判令七被告之间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419633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于2012年10月17日由该院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243-2245号民事调解书,典尚公司以其所有生产设备、轴助设施、办公室及仓库等,折抵4450000元抵偿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给了原告。典尚公司原股东***、***、***、***于2012年10月25日将所持有的典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社区居委会成员***、***、***、***、***5人,由***等5人代表原告持有典尚公司的股权,***担任典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此,典尚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归原告集体所有,典尚公司及资产与原股东***、***、***、***已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典尚公司所在片区被政府征收拆迁,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八里庙片区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因拆迁典尚公司地上附着物,原告共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设备搬迁费等各项补偿款8082123元,该补偿款全部归原告集体所有。2013年9月14日,在未经居民(村民)大会或居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当时的原告社区居委成员自行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根据(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243-2245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所述内容,典尚公司以现有设备及大门西侧办公室和大门东侧仓库,折抵44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给八里庙社区,现八里庙社区已通过拆迁补偿款中(共计8082123元)的5153776元划入八里庙社区账户,经八里庙社区委员会决定,本居委会借款已全部退回,现将剩余拆迁款及所判典尚公司设备退还给原典尚公司原法人***,股东:***、***、***。因原典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还实际控制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兴公司),七被告曾为新荣兴公司在银行担保借款,由于新荣兴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七被告作为担保人代替新荣兴公司共计偿还银行借款2000余万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典尚公司原股东签订《协议书》后,即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协议书》中所列生产设备等交付给典尚公司原股东。这时,七被告得知后,认为原典尚公司系由***实际控制,便接管了典尚公司的设备、辅助设施等资产,并进行拆卸和处置,七被告处置设备得款人民币1900000元,由七被告进行了分配。按照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典尚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典尚公司原股东退还拆迁补偿款2928347元。2013年10月,七被告要求原告将当时应支付给典尚公司原股东的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七被告,用于补偿因七被告代替新荣兴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所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原告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七被告支付了2381930.9元,由七被告进行了分配。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典尚公司原股东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作为典尚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典尚公司因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及典尚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均归原告所有,七被告因处置典尚公司设备、设施等资产所获得的1900000元和原告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七被告支付2381930.9元,七被告均应当返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原告的损失,七被告之间并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宁瑞宏家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中煤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诉讼主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中煤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来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中煤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2014年1月原告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七被告支付了2381930.9元,但自2014年1月至原告自写的起诉之日2022年12月8日约8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要求七被告退还4281930.9元(2381930.9+1900000),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同意七被告收取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协议决定书》、《收条》均能证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2381930.9元,系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交付给原告,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七被告收到的是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用途是由七被告代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七被告已履行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贷款偿还义务,并未将涉案款2381930.9元占为己有,原告向七被告主张该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都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之所以同意向七被告支付2381930.9元,都是基于七被告为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作担保,其中,被告中煤公司为偿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5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及七被告担保2600万元的事实,根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七被告收到的款项是经过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现原告又以其与典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七被告主张退还该款,因该《协议书》从有效到无效历经数年,经过数次诉讼,从设备抵偿债权,再到拆迁款抵付债权返还设备,都是原告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的,归根结底均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原因,无论其是否同意支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七被告因存在担保并代偿的事实,典尚公司与新荣兴公司系关联公司,七被告都有权向典尚公司追偿,《协议书》无效无法对抗善意七被告收取代偿款。第三,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系典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典尚公司因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典尚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均归原告所有,均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涉嫌侵吞他人财产。首先,典尚公司以现有设备及大门西侧办公室和大门东侧仓库,折抵44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给八里庙社区(原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履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义务,该抵偿行为自始至终就无效。其次,根据典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信息及(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未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至今未发生实际转让,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股权实际所有人还是典尚公司原股东。所以,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第四,原告未提交七被告收到190万元款的相关证明材料。至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剩余19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七被告收取该款的证据及凭证,加上时间太久,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款,原告应当根据其主张,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向七被告主张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四、原告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七被告共同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决定书》第3、4条约定(即:3、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4、由此产生的纠纷有七家企业共同承担。),以上内容只是七被告之间进行的约定,只能在七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该协议签订当事人,该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关系。既然七被告约定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并代偿,如果七被告发生争议也只能按各自分配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非该协议相对方,无权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七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也没有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告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份额,并不能享有典尚公司原股东权益,其也就不具备典尚公司实际所有人身份,其也就无权处分典尚公司的资产,并且,原告以其享有的小债权侵吞典尚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侵害了典尚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再基于侵权违法行为,向七被告主张权利缺少法律支撑,且原告要求七被告返还4281930.9元,没有明确每个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恳请贵法院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恒发印刷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诉讼主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来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2014年1月原告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七被告支付了2381930.9元,但自2014年1月至原告自写的起诉之日2022年12月8日月8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要求七被告退还4281930.9元(2381930.9+1900000),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协议决定书》、《收条》均能证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2381930.9元,系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交付给原告,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七被告收到的是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用途是由七被告代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七被告已履行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贷款偿还义务,并未涉案款占为己有,原告向七被告主张该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都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之所以同意向七被告支付2381930.9元,都是基于七被告为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作担保,其中,被告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5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及担保的事实,根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七被告收到的款项是经过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现原告又以其与典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七被告主张退还该款,因该《协议书》从有效到无效历经数年,经过数次诉讼,从设备抵偿债权,再到拆迁款抵付债权返还设备,都是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造成的,归根结底均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原因,无论其是否同意支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七被告因存在担保并代偿的事实,典尚公司与新荣兴公司系关联公司,七被告都有权向典尚公司追偿,《协议书》无效无法对抗七被告收取代偿款。第三,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系典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典尚公司因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典尚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均归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涉嫌侵吞他人财产。首先,典尚公司以现有设备及大门西侧办公室和大门东侧仓库,折抵44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给八里庙社区(原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履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义务,该抵偿行为自始至终就无效。其次,根据典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信息及(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未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至今未发生实际转让,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股权实际所有人还是典尚公司原股东。所以,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第四,至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剩余19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被告收款的证据及凭证,加上时间太久,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款,原告应当根据其主张,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向七被告主张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四、原告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七被告共同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决定书》第3、4条约定(即:3、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4、由此产生的纠纷有七家企业共同承担。),以上内容只是七被告之间进行的约定,只能在七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该协议签订当事人,该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关系。既然七被告约定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并代偿,如果七被告发生争议也只能按各自分配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非该协议相对方,无权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七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没有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告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份额,并不能享有典尚公司原股东权益,其也就不具备典尚公司实际所有人身份,其也就无权处分典尚公司的资产,并且,原告以其享有的小债权侵吞典尚公司的全部资产,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典尚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再基于违法行为,向七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法院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向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50万元。 被告济宁市汇某饲料厂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诉讼主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汇发饲料厂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汇发饲料厂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来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汇发饲料厂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2014年1月原告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七被告支付了2381930.9元,但自2014年1月至原告自写的起诉之日2022年12月8日月8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要求七被告退还4281930.9元(2381930.9+1900000),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协议决定书》、《收条》均能证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2381930.9元,系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交付给原告,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七被告收到的是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用途是由七被告代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七被告已履行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贷款偿还义务,并未涉案款占为己有,原告向七被告主张该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都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之所以同意向七被告支付2381930.9元,都是基于七被告为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作担保,其中,被告汇发饲料厂为偿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4.0722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及担保的事实,根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七被告收到的款项是经过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现原告又以其与典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七被告主张退还该款,因该《协议书》从有效到无效历经数年,经过数次诉讼,从设备抵偿债权,再到拆迁款抵付债权返还设备,都是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造成的,归根结底均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原因,无论其是否同意支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七被告因存在担保并代偿的事实,典尚公司与新荣兴公司系关联公司,七被告都有权向典尚公司追偿,《协议书》无效无法对抗七被告收取代偿款。第三,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系典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典尚公司因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典尚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均归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涉嫌侵吞他人财产。首先,典尚公司以现有设备及大门西侧办公室和大门东侧仓库,折抵44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给八里庙社区(原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履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义务,该抵偿行为自始至终就无效。其次,根据典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信息及(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未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至今未发生实际转让,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股权实际所有人还是典尚公司原股东。所以,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第四,至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剩余19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被告收款的证据及凭证,加上时间太久,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款,原告应当根据其主张,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向七被告主张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四、原告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七被告共同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决定书》第3、4条约定(即:3、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4、由此产生的纠纷有七家企业共同承担。),以上内容只是七被告之间进行的约定,只能在七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该协议签订当事人,该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关系。既然七被告约定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并代偿,如果七被告发生争议也只能按各自分配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非该协议相对方,无权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七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没有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告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份额,并不能享有典尚公司原股东权益,其也就不具备典尚公司实际所有人身份,其也就无权处分典尚公司的资产,并且,原告以其享有的小债权侵吞典尚公司的全部资产,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典尚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再基于违法行为,向七被告主张权利缺少法律支撑,且原告要求七被告返还4281930.9元,没有明确每个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恳请贵法院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向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4.722万元。 被告济宁辰龙木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诉讼主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济宁市辰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责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来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济宁市辰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2014年1月原告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七被告支付了2381930.9元,但自2014年1月至原告自写的起诉之日2022年12月8日月8年期间,原告从米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要求七被告退还4281930.9(2381930.9+1900000),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协议决定书》、《收条》均能证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2381930.9元,系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交付给原告,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七被告收到的是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用途是由七被告代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七被告已履行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贷款偿还义务,并未涉案款占为己有,原告向七被告主张该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都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之所以同意向七被告支付2381930.9元,都是基于七被告为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作担保,其中,被告济宁市辰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偿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及担保的事实,根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七被告收到的款项是经过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现原告又以其与典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七被告主张退还该款,因该《协议书》从有效到无效历经数年,经过数次诉讼,从设备抵偿债权,再到拆迁款抵付债权返还设备,都是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造成的,归根结底均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原因,无论其是否同意支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七被告因存在担保并代偿的事实,典尚公司与新荣兴公司系关联公司,七被告都有权向典尚公司追偿,《协议书》无效无法对抗七被告收取代偿款。第三,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系典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典尚公司因被征收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典尚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均归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涉嫌侵吞他人财产。首先,典尚公司以现有设备及大门西侧办公室和大门东侧仓库,折抵44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给八里庙社区(原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履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义务,该抵偿行为自始至终就无效。其次,根据典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信息及(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未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至今未发生实际转让,原告(八里庙居委会)指定股东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股权实际所有人还是典尚公司原股东。所以,原告并非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第四,至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剩余19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被告收款的证据及凭证,加上时间太久,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款,原告应当根据其主张,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向七被告主张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四、原告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七被告共同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决定书》第3、4条约定(即:3、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4、由此产生的纠纷有七家企业共同承担。),以上内容只是七被告之间进行的约定,只能在七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该协议签订当事人,该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关系。既然七被告约定剩余部分代还款数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并代偿,如果七被告发生争议也只能按各自分配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非该协议相对方,无权要求七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七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没有向典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告只是代持典尚公司原股东股权份额,并不能享有典尚公司原股东权益,其也就不具备典尚公司实际所有人身份,其也就无权处分典尚公司的资产,并且,原告以其享有的小债权侵吞典尚公司的全部资产,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典尚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再基于违法行为,向七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法院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向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0万元。 被告山东瑞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等7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更无需赔偿损失。2012年10月25日典尚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居委会成员,是将股权转让给了个人,不能代表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包括原告及5位自然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因此,答辩人认为典尚公司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原告对典尚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典尚公司至今存续,而拆迁补偿的款项是对典尚公司各项权益的补偿,典尚公司以其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其实是依据原告认为对典尚享有的控股股权,假设八里庙居委是典尚公司的股东,也不应当由股东起诉主张典尚公司的债务,何况现在股东是5个自然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由5人代表原告持有典尚公司的股权”,该5位自然人是否能够代表原告持股,以及对该重要事项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在以往的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人持股若未经过法定程序不能认定该5人受让股权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从而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典尚公司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对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项原告也不享有充分处分权。在补偿款足以清偿典尚公司欠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剩余补偿款用于清偿典尚公司关联公司新荣兴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支付给7被告的典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81930.9元,用于偿还新荣兴公司的债务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据查询,典尚公司至今仍未注销,即使(2020)鲁08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14日《协议书》无效,在股权转让未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该拆迁补偿款清偿完毕原告的债务后,仍应归属于典尚公司。因典尚公司与新荣兴系关联公司,财产存在混同,7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典尚公司偿付新荣兴的债务,在原告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同意下,由原告将剩余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典尚公司关联公司新荣兴公司的债权人即7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答辩人系善意第三人,接受典尚公司支付的欠款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如果八里庙居委认为其权利受损,其应当向典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典尚公司与新荣兴公司系关联公司,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作为新荣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典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典尚公司通过八里庙居委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7被告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7被告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包括答辩人在内的7被告返还4281930.9元与事实不符,7被告收到安居街道代付的新荣兴公司拆迁补偿款2381930.9元用于代偿新荣兴公司贷款,答辩人等7被告并未占有该款项,对于设备处置款19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不清楚该笔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对190万元进行了分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是单独与新荣兴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拆迁补偿款分配也是按照相应比例,本案中无法律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四、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于2014年1月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7被告支付了2381930.9元,对此原告一直是明确知道的,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等被告返还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兴唐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来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假设原告主体适格,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若按照原告自述,原告系自2014年1月从典尚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向七被告支付了2381930.9元,但自2014年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2月8日已近9年,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被告退还4281930.9元(1900000+2381930.9),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由于答辩人的股东于2014年8月13日全部发生了变更,现答辩人对于当时是否实际参与了原告所述的190万元设备款的分配并不知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协议决定书》、《收条》均能证明原告主张4281930.9元返还款中的2381930.9元,系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交付给原告,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又明确载明,收到的是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用途是由七被告代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七被告已履行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贷款偿还义务,并未将涉案款2381930.9元占为己有。再次,无论原告和典尚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都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之所以同意向七被告支付2381930.9元,都是基于七被告为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作担保。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及七被告担保2600万元的事实,根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七被告收到的款项是经过原告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同意,现原告不能以其与典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七被告主张退还该款。因该《协议书》从有效到无效历经数年,经过数次诉讼,从设备抵偿债权,再到拆迁款抵付债权返还设备,都是原告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的,归根结底均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原因,无论其是否同意支付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2381930.9元,七被告因存在担保并代偿的事实,典尚公司与新荣兴公司系关联公司,七被告都有权向典尚公司追偿,《协议书》无效无法对抗善意七被告收取代偿款。况且对于《协议书》的效力,有的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如(2017)鲁0811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书,有的却又认定无效,生效判决之间本身就自相矛盾。3、原告主张答辩人和其他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无权主张。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八里庙社区居委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243-2245号,2012年10月17日,由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证明原告因与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典尚公司以其生产设备和车间抵偿给原告,用以抵偿所欠原告的445万元债务。 2、企业变更登记,由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情况,原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10月19日变更其亲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在履行了原告证据1民事调解书后,典尚公司的资产已全部归原告所有,为了理顺产权关系,2012年10月2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当时的原告两委成员***、***、***、***、***代表原告持有典尚公司股权,由***担任典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此,典尚公司已完全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其资产也均属于原告的集体资产。 3.八里庙片区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由安居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并由当时的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见证,证明因政府征收典尚公司所占土地,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达成补偿协议,包括设备搬迁费、房屋装修费及房地产等,共计补偿8082123元,该补偿款应全部归原告集体所有。 4.协议书,2013年9月14日,由原告与典尚公司的原股东***、***签订,其中***系***的儿子,证明原告在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与***、***约定,原告从8082123元补偿款中将5153776元归原告外,剩余的补偿款2928347元及全部设备,再退还给典尚公司的原股东***、***、***、***。当然由于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于2020年12月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 5、安居街道办事处村(居)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协议决定书,该证据来自于安居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证明原告在履行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因7被告曾经替代***实际控制的另一企业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偿还了巨额的银行贷款,7被告要求原告将按协议书应支付给***、***等人的款项支付给7被告,并出具7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决定书和各自收款收据,从典尚公司的搬迁补偿款中领取了2381930.9元。 6、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及上海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7被告关于分配款项的协议决定,该证据来自安居街道办事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同证据5。 7、收条,由7被告共同出具,虽然内容是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款238万元,实际是政府补偿给原告的典尚公司的补偿款,7被告实际收到金额也是2381930.9元,证明7被告实际已经收到原告的2381930.9元。 8、证明,2015年6月20日,由7被告出具,证明7被告将原告交付给***、***等人的典尚公司的设备进行了出售,获得销售款190万元,被7被告按比例分配占有。 9、旧设备买卖合同协议,2013年10月26日,由案外人***与***签订,证明7被告将原告交付给***、***等人的典尚公司的设备出售给了***等人,***等人又将设备出售给***。 10、证明材料及银行卡明细,2018年10月12日,由***、***出具,证明7被告接管典尚公司设备,并将该设备出售给***等人,收取款项的过程。 1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2020年3月24日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证明经法院审理原告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同时也证明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 12、开庭笔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案件开庭笔录,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开庭、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开庭、2019年12月24日第三次开庭。庭审中,证人***(159页-161页)、***(154页-158页)、***(114页-116页)、***(117页-118页)、***(122页-123页)、***(136页-138页、162页-163页)、***(119页-121页)、***(131页-135页)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根据2013年9月14日与***、***签订的协议,将典尚公司的补偿款2381930.9元支付给了7被告,7被告又将典尚公司的设备处置变卖获得190万元的事实。 13、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民终3380号,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作出,证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确认典尚公司的资产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合同无效,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虽然7被告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但7被告却因该协议书从原告处取得了2381930.9元资金并处置典尚公司设备获取190万元,该4281930.9元属于原告集体所有,7被告应予返还。 1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4020372013792927),2014年1月14日,由安居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开具,票面金额为2381930.9元,收款人为***,用途为八里庙村支款,证明2014年1月9日安居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见原告证据6),将典尚公司搬迁补偿款2381930.9元转到原告在安居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理中心的账户内,2014年1月14日安居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又向原告当时的会计***开具本转账支票,原告将典尚公司搬迁补偿款2381930.9元从村级财务代理中心支取。 1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记账凭证,2014年1月14日,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安居信用社制作,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当时的会计***,将从安居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理中心领取到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票号4020372013792927),存入到其个人账户内,账户为62231908********,金额为2381930.9元。 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由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社)出具,证明2014年1月14日***6223190808339656的账户内,转账进款2381930.9元;2014年1月16日,该2381930.9元又转出,提示转入***在农业银行6228481336419941262的账户内。 17、***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经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和调取,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16日,***6228481336419941262的账户收到了***转入的2381930.9元,2014年1月19日,***将该2381930.9元分别转给***118800元、***234000元、***656500元、***627400元、***493700元、***249600元,转出后***账户内还剩余1930.9元。***系当时的济宁瑞某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账户内剩余的1930.9元和其转给***的249600元,合计为251530.9元,与原告证据5中济宁瑞某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一致;***转给***的118800元,与原告证据5中济宁市汇某饲料厂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一致;***转给***的234000元,与原告证据5中济宁市辰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一致,***系当时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转给***的656500元,与原告证据5中山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一致,该收款收据中负责人署名为***;***转给***的627400元,与原告证据5中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一致,该收据中开票人署名为***;***转给***的493700元,与原告证据5中山东瑞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一致,该收款收据负责人署名为***。证明被告济宁瑞某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汇某饲料厂、济宁市辰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恒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某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381930.9元。 18、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8民终7142号,2022元3月4日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证明2012年10月25日,典尚公司原股东***、***、***、***将典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由***、***、***、***、***代原告代持股权,不存在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典尚公司原股东***、***、***、***也从未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山东中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鲁08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典尚公司原股东***等人就股权对价支付问题提起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已对未支付股权对价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未向典尚公司原股东***等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见判决书第2、10页。 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指定人***、***、***、***、***5人分别与典尚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等事宜,***应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000万元、***应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750万元、***应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650万元、***应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660万元,***应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00万元、***应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50万元。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典尚公司与新荣兴公司住所地混同、生产经营设备混同。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以伪造签名的申请材料申请股权变更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就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担保的七家企业支付搬迁补偿余款事宜共同商议,村两委一致同意按照安居街道办事处批准意见经办,2014年1月16日担保的七家企业(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6、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对伪造的事实进一步说明。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八里庙社区居委会与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调解意见为:一、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现有甲缩醛十万吨生产线一套及配套辅助设施(晾水设备、水处理设备);2吨及6吨锅炉各一套;配套甲醛设备一套(位于新荣兴甲醛设备东侧),甲缩醛储罐8只(5只50立方小储罐,3只500立方大储罐)及储罐区配套泵房;深井泵2台;大门西侧办公室及大门东侧仓库。折抵44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交付给原告八里庙社区居委会。本院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243-224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由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3年,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为见证方签订《八里庙片区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因甲方要拆除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占土地,双方就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其中对于补偿内容及金额约定为:1、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548189.86元;2、评估费:3775513.79元;3、停产停业损失费:78457.2元;4、搬迁费:26152.4元;5、奖金:653810元,共计8082123元,大写:捌佰零捌万贰仟壹佰贰拾叁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将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中(共计8082123元)的5153776元划入了八里庙居民委员会账户,剩余拆迁款及所判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退还给原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法人***,股东:***、***、***。2013年10月10日,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典尚公司是关联公司。由于新荣化工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有预谋的诈骗,并出逃。使济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辰龙木业有限公司、济宁瑞某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恒发印刷有限公司、济宁润华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汇发饲料厂7家工程为新荣兴化工公司还贷款贰仟多万,近期因政府开发拆迁补偿典尚公司款,除八里庙村、中油公司扣除外海剩余241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由以上7家企业法人共同在一起商议,并取得了认识一致,意见统一,形成以上协议决定:1、把政府划拨的241万元款项转入7家共同认可的账户。2、立案费凭证发票在此款中扣除。3、剩余部分代偿款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4、由此产生的纠纷有以上7家企业共同承担。7家企业法人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12月31日,《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安居街道办事处,收款方式为支票,收款项目名称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搬迁补偿余款2381930.9元。原告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为为***,经手人为***。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八里庙村转款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0000.00(即: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部分补偿款)作为七家企业为替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所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会计***将从安居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代理中心领取到的搬迁补偿款2381930.9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后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款项转入***账户内,***于2014年1月19日将2381930.9元全部向被告济宁瑞宏家具公司、山东中煤公司、济宁恒发印刷公司、济宁市汇某饲料厂、济宁辰龙木业公司、被告山东瑞华公司转出,其中被告济宁瑞宏家具公司收到251530.9元、被告山东中煤公司收到656500元、被告济宁恒发印刷公司收到627400元、被告济宁市汇某饲料厂收到118800元、被告济宁辰龙木业公司收到234000元、被告山东瑞华公司收到493700元,以上共计2381930.9元。七被告将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处理,所得款项1900000元,七被告按照各自代偿比例分配。 2017年10月13日,***、***作为原告,以八里庙社区居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八里庙社区居委会赔偿因无法返回设备造成的损失44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1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13年9月14日八里庙社区居委会与***、***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后***、***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间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08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七被告为案外人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已代为偿还,案外人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七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拆迁中所获得部分补偿款即2381930.9元经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批准及通过原告八里庙社区居委会将该2381930.9元按比例偿还给被告济宁瑞宏家具公司、山东中煤公司、济宁恒发印刷公司、济宁市汇某饲料厂、济宁辰龙木业公司、被告山东瑞华公司,以上被告已实际领取,对于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设备已被变卖作价1900000元,该款项已偿还给七被告。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案外人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典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不独立,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七被告为新荣兴化工有限公司偿还两千多万元贷款的情况下,七被告取得以上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对于原告八里庙社区居委会诉请七被告以不当得利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281930.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瑞宏家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某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55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某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