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4796号
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南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西牟平西街2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和王莎莎,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和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用92236.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证保险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劳务费用数额为98236.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决算,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用总额为612763.8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711000元,因此前未曾决算,导致原告超付被告劳务费用98236.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超付劳务费用的事实。因双方在业务存续期间,均是先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再由原告的财务部门统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款项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付款的情况,导致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额与收据数额不一致,原告实际并未超付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的万华项目提供路面、屋面和地面等部位的找平、压光、抹灰等各项劳务。经对账,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月16日出具的《工程量对账决算单》中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劳务费总额为612763.80元;除决算单载明的34项工程以外,双方均未发生其他工程及经济来往。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分别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1)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同时载明了被告的收款账户信息。该款项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该款项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据出具的当日,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2200元。(4)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6)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7)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于当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1)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收据开具的次日4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2)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王毅的账户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王毅的账户于收据开具的次日即12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4)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由原告通过财务人员于忠红的账户于2017年1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以上(1)—(14)项的款项共计607200元。
为证明原告另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038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张。
②原告财务人员王**名下、尾号为4822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福山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4年8月13日,王**自该账户内现金支取款项10000元。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以现金方式在收据出具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转账支付,且是先开收据后转账付款,而该收据中载明的1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王**的现金取款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给被告的。
〈2〉①烟台华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门楼分理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3日柜台取现37800元。
②2014年10月13日,原告财务人员于忠红向华旗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7800元的借据一张。载明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同时右上角载明‘作废’两字。
③原告财务人员于忠红的个人记账本一页。载明:2014年10月13日付被告人工费50000元(借华旗37800元、账付12200元)。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收据(3)即2014年10月13日收据所载明的款项50000元,除了被告已认可的、转账付款12200元外,剩余的37800元是由原告财务人员于忠红向华旗公司借款,该公司在柜台取现37800元后交由于忠红,再由于忠红交付给了被告。借据中载明的“作废”是在于忠红还款之后,华旗公司将借据返还给了于忠红,于忠红故记明“作废”;至于该借款是否记入原告公司账目不清楚。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②③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华旗公司取现是否用于借给于忠红,且借据已载明“作废”;至于证据③,既不能确认是于忠红本人的记录,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未收到上述款项。
〈3〉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万华工业园路面人工费1000元整。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实际收取了该款。但该款项所涉及的劳务费是在2021年1月16日双方对账单载明的涉案工程内容之外,在结算单中并未体现,故与本案无关。为证明该项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了2021年6月8日、6月9日被告与原告万华工业园项目负责人王树(述)生的通话录音两份。录音中原告表示这1000元不包括在对账单载明的工程内容中。王树生则回复原告,去落实一下王**,王**称对账单包含了该项业务,具体有没有,王树生不知道。
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涉案劳务费的结算不是王树生负责,而是王**负责,王树生在录音中也明确向被告表示不清楚。
〈4〉①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一张,同时载明了被告的收款账户信息。
②原告工作人员王**名下、尾号为4822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福山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5年9月11日,王**的该账户收到款项43000元。
③原告财务人员于忠红的个人记账本1页,载明:9月11日王**借款付人工费43000元,分别付董日臣2000元、王嘉信2000元、被告15000元、顾吉禄3000元、刘玉珊500元、王**借款付人工费4850、王**报单1张650元、振峰15000元;共计43000元。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收到款项43000元后,分别以现金方式用于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劳务费,其中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与收据数额相符。对此,于忠红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了具体的分配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且于忠红作为原告财务人员,用不同的日记本记录公司账目,既不符合规范也不符合常理,不排除作虚假证据的可能,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
〈5〉①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张。
②原告财务人员王毅的现金日记账2页,载明:2016年9月17日,收到一笔24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列明了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数十人款项,其中向被告支付10000元。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一笔24万元承兑汇票后,贴现后分别用于支付多家的施工款,其中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原告的内部记账本,也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
〈6〉①载明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实际开具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一张。
②原告财务人员于忠红的个人记账一本。载明2016年1月30日,付被告承兑30000元。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30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日记内容不真实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收到该30000元的承兑汇票。
关于上述〈1〉-〈6〉收据所载明的款项,被告在辩称原告未能足额付清的情况下,却在后续劳务费的支付过程中仍继续向原告全额开具收据的原因。被告称,因涉及个人介绍,针对涉案劳务原告一直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联系,虽曾提出过异议,但也只能按照王**的要求在后续付款中继续向原告全额开具收据,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9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向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陆续为原告的万华项目提供地面找平、压光、抹灰等各项劳务,并经对账,双方在2021年1月16日的《工程量对账决算单》中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施工的上述涉案劳务费总额为612763.80元,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来往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于忠红和王毅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次共向被告支付了收据(1)—(14)中载明的劳务费607200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转账付款之外,原告是否另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收据〈1〉-〈6〉所载明的全部或部分劳务费共计103800元。首先,收据〈1〉-〈6〉系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30日间分别向原告开具,在上述收据开具后的后续付款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付款仍旧向原告开具了全额收据。被告对原告未全额付清收据〈1〉-〈6〉所载明劳务费的情况下后续仍全额开具收据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亦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财务人员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日记账,以及案外人华旗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明细等,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劳务费103800元。至于被告对收条〈3〉载明的1000元现金所涉劳务与涉案劳务无关的抗辩理由,举证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劳务费711000元(607200元+103800元),扣除双方对账确认的、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612763.80元,超付了98236.20元(711000元-612763.8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98236.2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造成本案超付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保全产生的保证保险费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98236.20元,并赔偿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为1059元及财产保全费947元,由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被告***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晓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凯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