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02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南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航天智山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屈则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30号2号楼1单元15号,身份证号码:130103196807060911。
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红,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厚安街25号内7号,身份证号码:370202196802293525。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环翠里29号内8号,身份证号码:370627197011057853。
第三人:烟台明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50号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尹超然,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航天智山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智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屈则成、于红、烟台明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时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在申请执行人世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航天智山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02民初10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经查证,被执行人的股东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原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而在此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实际发生,上述股东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股东会决议便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33年12月31日。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又于2020年6月15日将股东屈则成及明时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出资额由原本的5000万减为50万元,上述行为均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了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上述股东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航天智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世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8)鲁0602民初1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原告(反诉被告)航天智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世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669.7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58197.26元和罚款13000元,并返还超付的房屋抵顶差价款1179727.53元,以上合计1336594.49元。案件受理费69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29元。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航天智山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06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航天智山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世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鲁0602执841号。后因被执行人航天智山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0602执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鲁0602民初100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2021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执行其名下财产。
经本院主持听证,申请执行人明确其要求追加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的理由为:1、被执行人即航天智山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2、被执行人股东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原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而在此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实际发生,上述股东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股东会决议便将出资时间延长至2033年12月31日。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又于2020年6月15日将股东屈则成及明时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出资额由原本的5000万减为50万元,上述行为均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了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针对其主张,提交被执行人航天智山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一份;已生效的(2018)鲁0602民初1005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21)鲁0602执841号执行裁定书;相关参考案例。被执行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屈则成、明时公司、被执行人航天智山公司主张航天智山公司系在其与世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前便早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与股东出资额;涉诉案件是由航天智山公司作为原告、上诉人起诉被告、被上诉人世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纠纷,航天智山公司变更股东出资期限及出资额等企业登记信息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蓄意。屈则成、明时公司、航天智山公司除提交的自制案情时间轴、参考案例外,其余证据材料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一致,其时间轴与企业信息表、相关判决内容吻合,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第三人于红主张航天智山公司目前已经承揽的业务中有超千万的应收账款、具备还款能力、无需额外增加被执行人;二审判决于2020年9月25日下达生效,而2019年4月其已将在航天智山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在其转让后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与其无关;航天智山公司的认缴金额与认缴时间是由于股东疏忽导致,对认缴金额与认缴时间的修改是合理并善意的;但于红未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被执行人股东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均系认缴出资,直至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即2017年12月19日仍未实际缴纳出资,反而于2017年12月18日将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33年12月31日,后又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至50万元,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应在其各自尚未出资的范围内(1700万元、2550万元、750万元),对被执行人航天智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关于世源公司与航天智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企业信息变更之前还是之后有争议。本院认为,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能等同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时间;而申请执行人世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航天智山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28日前竣工并将相关资料提交世源集团”,由此可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企业信息变更(变更认缴出资时间)之日即2017年12月18日之前。故第三人所主张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20年9月25日即二审判决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红主张航天智山公司目前已经承揽的业务中有超千万的应收账款、具备还款能力、无需额外增加被执行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执行人、第三人提交的参考案例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到期,与本案中认缴出资时间现已届满但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又大大延长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于红主张二审判决于2020年9月25日下达生效,而2019年4月其已将在航天智山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在其转让后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与其无关。但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后,其是否转让股权、转让之后企业信息是否变更并不能改变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红认为航天智山公司的认缴金额与认缴时间是由于股东疏忽导致,对认缴金额与认缴时间的修改是合理并善意的。本院认为,公司的成立应有严格的程序和完善的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时间不应仅因“疏忽”就随意设立和变更;被执行人烟台航天智山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变更企业信息时未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屈则成、于红、明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裁定如下:
一、追加屈则成、于红、烟台明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屈则成、于红、烟台明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各自尚未出资额(1700万元、2550万元、750万元)为限,向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8)鲁0602民初10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烟台航天智山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修晓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