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南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慧,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然,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
法定代表人:纪爱敏,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岱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1254.77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一审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
1、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为设立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而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由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名称变更而来,作为独立主体,具备法人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3、虽然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晚于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法人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4、如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只要法人成立时间在后,法人成立之前的民事活动都不应承担责任,则成立后的法人都可以此推卸责任,这与法律规定完全背离。
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尚未成立,便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存在错误。
国防教育基地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理由系偷换概念而来,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上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验收、付款、交付等合同行为,偷换概念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设立行为,进而偷换概念得出被上诉人的设立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结论。上诉人与他人的建设工程合同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设立行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世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1254.77元及利息1000137.4元(利息以1502192.0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9062.74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以1581254.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方式:以148625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以158125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警备区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范围:土建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天。合同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
2009年1月8日,山东正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二期工程定案造价为6333501.06元。原告与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盖章确认。
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4752246.29元,尚欠1581254.77元。原告为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的举办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司令部,于2009年6月8日申请设立,2009年6月12日被批准成立,2018年3月更名为烟台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
经查询,2007年11月27日,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烟国用(2007)第3××2号)办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名下。
原告对于已收到的款项是谁支付的表示不清楚,亦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是由谁设立,原、被告均不知道。
原告主张被告的开办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并多次发函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司令部,要求给付涉案工程款。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主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就是军事训练的主管关系,建设、经费、除军事训练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时,被告尚未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与本案被告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世源建筑公司主张在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设立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以临设机构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的名义支付工程款。中国人民解放军烟台警备区为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的筹建单位,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后更名为烟台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烟台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作为设立后的法人,应承担后续支付工程款义务。
世源建筑公司主张收到最早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最后一笔是2009年9月14日。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世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施工合同的是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现国防教育基地否认与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存在承续关系,世源建筑公司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国防教育基地承续了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的权利义务,故一审对世源建筑公司诉请国防教育基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工程款的支付看,在国防教育基地成立后,支付世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仍是烟台市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建设办公室而非国防教育基地,故世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国防教育基地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1元,由上诉人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