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水利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442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山东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凤台路3号。
负责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凤台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水利机械厂(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厂)、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东城基地房屋13间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12年,租金每年4万元。被告现已腾退涉案土地及房屋。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31万元租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水利机械厂、灌浆公司辩称,1.被告***、水利机械厂不应作为被告,被告***系被告灌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协议中乙方为灌浆公司工程四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列为被告,水利机械厂不是租赁协议当事人,亦不应列为被告;2.原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协议甲方为新泰市中天宇通讯销售中心,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母亲**,应由**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3.原告系租赁东城村委的土地后转租给被告,2016年5月19日泰山区法院作出调解书,被告依法腾退,原告丧失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租赁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自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欠付租赁费的原因,系原告拖欠东城村委的租赁费,东城村委采取堵门的方式影响被告正常使用;4.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一年”,该条款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来讲,是特别规定,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且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分期履行债务,而是定期给付债务,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而非在合同订立时就产生,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在起诉之日2017年9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及房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东城村,原告***以“新泰市中天宇通讯销售中心”的名义与东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东城村委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原告,涉案土地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该幅土地进行了整理,新建大门、院墙、13间平房等地上附属物。
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新泰市中天宇通讯销售中心”,乙方“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工程四处”,双方约定甲方将东城基地房屋13间出租给乙方,乙方用于生产经营占地面积10亩;租赁期限12年,自2006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甲方自签订租赁协议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年租金肆万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纳年租金;协议履行中,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贰个月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租赁协议》上另有案外人***的签字,本院依法对***进行询问,***称其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字。
《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租赁费至2012年12月25日,计26万元,剩余租赁费未再支付。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向东城村委交纳租赁费,东城村委以***为被告,以水利机械厂、泰安天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重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与东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水利机械厂于2016年6月30日前腾退涉案土地及房屋。该调解书于2016年5月24日生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东城村委主任***签字的收条一份,欲证实2017年3月份被告从涉案土地及房屋搬走并将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交付东城村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的身份及是否为本人书写,且该证明亦无法证明交付钥匙的时间。被告提交照片一张,欲证实因原告未向东城村委交纳租赁费,东城村委采取拉沙堵门的方式,影响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是拍摄的涉案房屋的情形。被告提交灌浆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2013年5月20日后被告不再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另行租赁场地使用。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新泰市中天宇通讯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原告的母亲**,经营期限自1999年5月19日至2003年5月19日。“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工程四处”以及被告水利机械厂系被告灌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两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均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条、(2015)***重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中虽载明甲方为“新泰市中天宇通讯销售中心”,但《租赁协议》中签字系原告***,并未有“新泰市中天宇通讯销售中心”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字。并且被告提交的收条系由原告出具,说明被告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的对象系原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以“新泰市中天宇通讯销售中心”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作为《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租赁协议》中签字的***称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一方当事人,故对于被告辩称遗漏原告主体***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协议》中虽载明的乙方为“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工程四处”,但被告水利机械厂在(2015)***重初字第16号案件中称其实际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应认定为《租赁协议》的实际当事人,被告水利机械厂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灌浆公司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应当与被告水利机械厂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灌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在《租赁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将涉案土地及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提交的收条足以证实被告共支付租赁费26万元(2006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剩余租赁费未再支付。自《租赁协议》签订至2016年5月24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被告一直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被告辩称东城村委采取不当措施影响被告使用而拒付租赁费,其可以向东城村委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事由拒付租赁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后腾退涉案土地及房屋,故被告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按照约定的年租金40000元计算,该期间的租赁费为136667元。2016年5月24日,(2015)***重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原告与东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丧失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租赁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将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区分为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仅系理论界的一般学术观点,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明确的区分,在本案中,《租赁协议》在2016年5月24日前处于持续履行状态,虽然各期租赁费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赁费的整体性。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赁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将会割裂《租赁协议》的整体性,因此将各期债务认定为独立的债务,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考虑到本案债务的整体性和关联性,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诉讼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水利机械厂、灌浆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13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水利机械厂、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6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1556元,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水利机械厂、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