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555号
原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凤台路3号。
法定代表人:迮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
原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133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南侧山体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133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原告签订《南侧山体支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中富宏泰泰山国际物流产业园南侧山体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岱岳工业园金牛山路以西、泰东路以北,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517920元,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单位完成图纸范围内全部山体支护工程并经甲方、监理、设计单位初验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全部交付发包人并经结算审计定案后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后14日内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发包人工地负责人李正军全面负责现场的施工组织工作,对工程质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辅助协调解决施工中与周边环境上级主管部门、同步施工队之间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正军确认中富兴泰南侧山体边坡支护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41120元。2015年8月7日,李正军在南侧山体支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上签字,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核定南侧山体支护项目工程造价为提报工程造价341120元-审减值39789.6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01330.33元。被告成本部、工程部处有李灿沉签名确认、副总经理处有马广巨签名确认。因催要上述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南侧山体支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山国际采购中心南侧山体支付项目结算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侧山体支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正军进行了确认。李正军签名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核定后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301330.3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上述审定工程款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133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工程款30133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被告泰安中富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海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玉晓
书记员吴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