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宝,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凤台路3号。
法定代表人:迮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灌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泰山灌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为其治疗干眼症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于2020年6月24日在山东省眼科医院进行诊疗时被确诊为干眼症,7月3日、7月23日,原告又两次到该医院复诊并进行了治疗,三次诊疗共产生医疗费808.04元,该费用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继续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超出了必要性和合理性范畴,相关诊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等医院的诊疗费用系原告治疗白内障所产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白内障系受雇被告作业受伤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从受伤时起,***所有的诊疗行为,均与外伤有关,眼科治疗的很多药物都是通用和广谱性的。特别指出的是,泰山灌浆公司在***第一次住院时为什么不给***一次性看好,就匆忙让***出院,在工地上给***点眼药,致使***的伤情更加恶化严重,不得已二次住院进行羊膜手术。***对第二次住院的医院其他诊断为“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有意见,后来动了白内障手术,又给***按病理按糖尿病高度近视对待处理。泰山灌浆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说***“两年前治疗恢复较好”,与事实不符。2019年11月7日在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的诊断为陈旧性化学伤,一审法院的所谓“合理性、必要性”事实认定存在主观臆断,有失公正,也不专业,是错误的。2019年11月7日在青岛眼科医院门诊诊疗时,诊断为“倒睫OS、MGDOU、陈旧性化学伤OU,处理意见为:睑板腺热敷1、0.1%氟米龙滴眼液(氟美童)1.0滴/次每天2次点双眼;2、加替沙星滴眼液1.0/次每天4次点双眼;3、0.3%玻璃酸钠滴眼液(爱丽)1.0滴/次每天4次点双眼;4、1--2周复诊,不适随诊。”2020年6月24日的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中“诊疗意见:配镜;0.1%玻璃酸钠滴眼液(海露)(10ml)1支/1滴/次每天3次点双眼;3个月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的诊断;2021年3月30日的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1、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2、双眼睑缘炎3、左眼倒睫4、双眼陈旧性碱烧伤5、双眼人工晶体眼。诊疗意见:热敷1)0.02%氟米龙滴眼液(氟美童)每天3次点双眼;2)0.3%玻璃酸钠滴眼液(爱丽)每天4-6次点双眼3)地夸磷索钠滴眼液(丽爱思)每天4次点双眼4)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速高捷)晚睡前一次点双眼。患者因双眼碱烧伤造成睑板腺功能障碍,眼表功能差,建议长期用药2周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这说明***的外伤所导致的干眼症等等后遗症,需要长期用药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治疗。因此,一审法院非专业的认定***的多次诊疗行为“没有合理性、必要性”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而且,一审判决也支持了暂定三年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治疗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但一审法院仅仅支持***的三次诊疗行为共计花费808.04元,而对其余已发生的治疗费用(含治疗白内障)以“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为由不予支持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在山东省眼科医院诊疗结束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三年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三千元。”是错误的。三年三千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连到济南看伤病后遗症的车旅费都不够。一审法院为什么先进行鉴定,而不是现看伤情的治疗结果呢?根据该鉴定意见中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适用标准,参照的是“泰安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指南(试行)》”,该机构适用这一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它不是鉴定机构适用的国家规范依据,这是鉴定依据的不足,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三年的后续治疗费用三千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三年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等等项目)。”上一次在山东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该鉴定所有没有眼的鉴定机构,***的眼一直未好,鉴定为九级,误工费却只有120天,***没有后续的误工费、生活费,无法进行生活。
泰山灌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为其治疗干眼症的合理必要费用,三次诊疗费用808.04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之后***继续到其他医院治疗,超出了必要性和合理范畴,相关诊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在青岛眼科医院的诊疗费用系其治疗老年性白内障产生,并无证据证明其白内障系受雇泰山灌浆公司受伤所致,***要求泰山灌浆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因施工水泥作业造成受伤,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09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山灌浆公司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58669.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678.96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8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泰山灌浆公司主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以工伤名义,起诉至一审法院,即(2021)鲁0902民初1245号案件,意图借工伤后续治疗之名义,让泰山灌浆公司承担其治疗老年性白内障的费用,***该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23日至9月29日***因老年性白内障手术,该老年性白内障手术不是前述工伤案件所导致,因患有老年性白内障疾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工伤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一审法院准确区分“老年性白内障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用”的区别,通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作出了判决,应当维持原判。2、***治疗老年性白内障与其所谓的工伤后续治疗没有关联性。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起诉泰山灌浆公司主张的都是其治疗老年性白内障所产生医疗费用,不是***在2018年4月8日青岛地铁线工作中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工伤案件导致的损害结果,该医疗费与泰山灌浆公司无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根据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由***申请,并经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全部鉴定材料全是由***自行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其鉴定资料和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泰山灌浆公司向***支付至2020年9月29日后续治疗花费16162.92元,待鉴定后明确后续治疗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泰山灌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泰山灌浆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2018年4月8日,***在青岛地铁1号线石油大学站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被水泥速凝剂喷到双眼,造成双眼受伤,经司法鉴定***双眼视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将泰山灌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09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山灌浆公司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58669.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678.96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80元。泰山灌浆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4月23日,***因眼部不适赴青岛眼科医院白内障科门诊进行诊疗,主诉双眼视物模糊半年,处理意见为可行双眼白内障手术。4月27日,再次赴该医院进行诊疗,主诉双眼异物感2年余、左眼著。5月11日,***又去该医院复诊,主诉右眼白内障术后1周,要求左眼手术,处理意见为右眼眼水遵出院医嘱、预约左眼手术等,可以认定原***在4月27日至5月11日之间进行了右眼白内障手术,并预约左眼手术。6月1日,***去该医院复诊,主诉双眼白内障术后,左眼2周余,右眼20余天复诊,处理意见为用药同出院医嘱。6月4日,在***的复诊病历上记载,主诉双眼白内障术后,右眼1月余,左眼20天复诊,可以认定***在该医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双眼白内障手术,其白内障疾病得到诊疗。2020年5月26日、6月17日,***赴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诊疗。2020年6月16日,赴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诊疗。2020年6月24日,***赴山东省眼科医院诊疗,诊断为IOL眼、屈光不正、干眼症、陈旧性碱烧伤、人工晶体眼等,诊疗意见有0.1%玻璃酸钠滴眼液、氧氟沙星眼膏、普拉洛芬滴眼液、维生素A棕榈酸酯眼用凝胶点双眼等。此后,***又于7月3日、7月23日到山东省眼科医院进行复诊,在该医院前后三次共花费医疗费808.04元。之后***又多次到其他医院治疗:2020年8月18日、8月20日,***赴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疗,初步诊断双眼人工晶体植入状态,双眼干眼症,诊疗意见为玻璃酸钠滴眼液滴眼等;2020年9月1日,赴济南历下爱尔眼科诊所就诊;2020年9月14日、9月29日,赴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疗,诊断意见为干眼症,诊疗意见为玻璃酸钠、普拉洛芬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因眼睛灼伤事故所导致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月7日,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鲁阅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被鉴定人***因工作中被水泥塑型剂化学材料灼伤双眼,当时合并双眼多发角膜异物,入院清创取出异物。一月内行左眼羊膜移植术,因合并双眼白内障,于2020年上半年行双眼白内障手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伤后存在角膜不适、干燥、痛、痒症状。确诊为干眼症,一直外用眼药治疗。根据病情已不存在手术治疗的适应症。被鉴定人因所用眼药均是促进角膜上皮修复,抗菌消炎.....每月约需80元左右,每年按照1000年计算,连续三年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在此基础上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双眼化学烧伤后,已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主要以外用点眼的眼药为主,其后续治疗费按三年计算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受雇于泰山灌浆公司从事作业工作双眼受伤,在进行手术治疗后存在角膜不适、干燥、痛、痒症状,被确诊为干眼症需后续治疗,其要求泰山灌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后续治疗费用范围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为其治疗干眼症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于2020年6月24日在山东省眼科医院进行诊疗时被确诊为干眼症,7月3日、7月23日,***又两次到该医院复诊并进行了治疗,三次诊疗共产生医疗费808.04元,该费用应属治疗干眼症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继续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超出了必要性和合理性范畴,相关诊疗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青岛眼科医院等医院的诊疗费用系治疗白内障所产生,***并无证据证明其白内障系受雇泰山灌浆公司作业眼部受伤所致,***要求泰山灌浆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山东省眼科医院诊疗结束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三年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三年后继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干眼症诊疗费用808.04元;二、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4月8日在青岛地铁1号线石油大学站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因被水泥速凝剂喷到双眼,造成双眼受伤,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泰山灌浆公司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泰山灌浆公司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于2020年9月29日之前,因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在山东省眼科医院产生治疗干眼症的费用808.04元,而干眼症系***因双眼受伤并进行治疗后存在的后续症状,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在青岛眼科医院等医院的诊疗费用系治疗白内障及术后症状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其2018年4月8日的眼部受伤有关,故其要求泰山灌浆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三年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