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4760号
原告:***,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凤台路3号。
法定代表人:迮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和西伟、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张百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18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0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青岛地铁1号线石油大学站施工现场进行喷浆作业时被水泥速凝剂喷到双眼,造成双眼受伤,先后在青岛黄岛区中心医院、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45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诉。
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受诉法院地的上一年人均收入乘以伤残系数再乘以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伤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彭世明系1956年生人,至今已满63周岁,因此赔偿年限应该为20年,减去三年等于17年。山东省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五页记载,201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当予以调整。二、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予以调整。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误工费。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万元的误工费,但是被告的误工费实际只有1071.58元,原告应当多退少补,对于被告多支付的误工费8928.42元,原告应当立即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世明是临时工,没有固定收入,收入情况不稳定,且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事的行业为务农,应当尊重事实,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收入,按照年收入16297元,误工时间自2018年4月8日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以及2018年5月3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前述两次实际住院的时间共计24日。原告主张的150元每日工资乘以120日等以18000元的误工费数额与案件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恳请法院予以调整。三、诉讼请求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0元无依据,而且无法向法院提交对应的发票和单据,对此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全程派人护理,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相关费用,也支付了后期检查的全部费用,已支付了包括伙食费、生活费、生活用品费以及购买水果、脸盆、拖鞋、一日三餐等费用共计2237元。原告应当尊重事实、诚实守信,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前述两项费用195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与案件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眼视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分别评定为120日、60日、45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应为24日。经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9年5月6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12月10日我局接到反映:***于2018年4月8日在青岛地铁1号线石油大学站作业时受伤,请求调查。我局依法进行调查,情况如下:2018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在青岛地铁1号线石油大学站施工现场,***(男,身份证号:)在进行喷浆作业时被水泥速凝剂喷到双眼,造成双眼受伤。***为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后经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鲁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号)鉴定,***双眼视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61周岁,按照2018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为65188元。2.误工费。按每日工资150元、误工期限120日计算为18000元。3.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日100元、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为6000元。被告提交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元正壹万元正。***2018.8.29号注:2018.8.29给***预付工资。”原告对此称该款是工资,被告现仍欠原告工资20000元,与眼伤无关。被告对此称该款系以误工的形式预付给原告,多退少补,一直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被告还提交7张证明和票据,主张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2日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生活费用2237元。原告对此称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方也未在诉讼中主张。7份证明和票据载明被告花费的事项为买水果、脸盆、拖鞋、抽纸、水杯、眼镜、药膏、消炎药、车费、生活费、一日三餐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双眼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虽对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2周岁,故被告应以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669.2元(16297元/年×18年×20%)。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1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有收条予以证实,且收条中载明为“预付工资”,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该10000元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双方欠付工资事宜可自行处理。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678.96元(16297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营养费,共计2250元(50元×45天)。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与票据,不能证实系其支付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5.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本院确认的证据,该鉴定费20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669.2元;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
三、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78.96元;
四、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250元;
五、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53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灌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文科
书记员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