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11民初7038号
原告:无锡市万向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集丰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芜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万向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与被告溧阳市集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即由原告加工定做相应规格型号的联轴器。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定作物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按约付款,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30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集丰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结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万向公司与集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集丰公司向万向公司定购各种规格型号的联轴器共33套,金额计30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60天内;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款30%后合同生效,60%款到发货,10%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相关条例;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于2010年12月13向集丰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集丰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还余30000元质保金未付,万向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在庭审中,万向公司举证了2012年9月8日的无锡陆区至溧阳南以及溧阳南至无锡陆区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2013年8月13日无锡陆区至溧阳南以及溧阳南至陆区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2014年3月11日无锡陆区至溧阳南以及溧阳南至陆区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2015年10月15日无锡陆区至溧阳南以及溧阳南至陆区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用以证明万向公司每年均至集丰公司催讨剩余货款的事实。集丰公司对以上高速公路收费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万向公司人员到溧阳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到集丰公司催讨货款。
庭审中,万向公司还出示了一份催款函,称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传真方式向集丰公司发送了上述催款函,要求集丰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30000元。集丰公司称未收到该份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凭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万向公司与集丰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关于集丰公司辩称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集丰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且前来本院应诉答辩,故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属无效约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万向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集丰公司辩称的万向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的方式,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即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万向公司所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证明了万向公司曾每年向集丰公司提出过履行义务的要求,从而亦证明其并非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集丰公司辩称高速公路收费凭据只能证明万向公司人员到溧阳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到集丰公司催讨欠款,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故万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集丰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万向公司要求集丰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集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万向联轴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溧阳市集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