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集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芜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向联轴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溧阳市集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万向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调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胡埭镇当地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依据。2.万向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日,10%的质保金在六个月之内付清,即最后付款日期为2011年3月份,而万向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万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只能证明万向公司工作人员曾开车到溧阳南下高速公路,但不能因此证明或推定曾到其公司催要过货款,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定案由为定作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此外,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万向公司的起诉。
万向公司辩称,1.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其公司与集丰公司并不在同一所在地,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2.其公司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每年去集丰公司催款的证据,事实上每年都不止去一次,只是每年选取了一次高速公路的票据提供,如果有必要可以进一步举证。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万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集丰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30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万向公司与集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集丰公司向万向公司定购各种规格型号的联轴器共33套,金额计30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60天内;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款30%后合同生效,60%款到发货,10%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相关条例;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集丰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集丰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还余30000元质保金未付,万向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万向公司举证了2012年9月8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10月15日的无锡陆区至溧阳南以及溧阳南至无锡陆区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用以证明万向公司每年均至集丰公司催讨剩余货款的事实。集丰公司对以上高速公路收费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万向公司人员到溧阳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到集丰公司催讨货款。
一审庭审中,万向公司还出示了一份催款函,称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传真方式向集丰公司发送了上述催款函,要求集丰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30000元。集丰公司称未收到该份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万向公司与集丰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关于集丰公司辩称的管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集丰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且前往原审法院应诉答辩,故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属无效约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万向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集丰公司辩称的万向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的方式,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即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万向公司所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凭据,证明了万向公司曾每年向集丰公司提出过履行义务的要求,从而亦证明其并非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权利人。集丰公司辩称高速公路收费凭据只能证明万向公司人员到溧阳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到集丰公司催讨欠款,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依法不予采信。故万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集丰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万向公司要求集丰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集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万向公司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集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争议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万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纠纷如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案涉合同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多个地点,无法明确“当地仲裁委员会”具体为哪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双方约定,案涉10%的质保金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万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12年9月8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10月15日向集丰公司主张权利,构成法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万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集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溧阳市集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