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610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新华路北首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温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玉、潘凌宇,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请求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原告***护理费8606元;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给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活。***在2019年10月3日在莘州泰富安养中心工地3号楼5楼站在快拆架上加固粱梆时,快拆架木方断裂摔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莘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转给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向***转交这笔钱。***在2021年7月份启动仲裁程序,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1年8月13日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因本次工伤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10,106元”不予受理。此外,护理费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应向***支付,但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有向***支付这笔钱。
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早已转付给了原告。见工伤医疗费拨付单。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06元,原告无依据并已经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1、原告没有发生护理费,被告没有支付护理费的义务;2、原告在2020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请求了护理费。已被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莘劳人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驳回。在法定时限15天内没有对该项提出诉讼,已经丧失了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权利。三、原告对护理费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限一年的期间。综上三点,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事发经过及伤情认定情况:***受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给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活。***在2019年10月3日在莘州泰富安养中心工地3号楼5楼站在快拆架上加固粱梆时,快拆架木方断裂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同日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骨耻坐骨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尿道损伤。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骨耻坐骨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尿道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促进骨愈合药物及营养支持治疗。2、拄拐下床活动,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排除患肢股骨头坏死,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天数为100天。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被告方未派人员予以护理。2019年10月9日向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2019年12月4日,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莘人社伤【2019】0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1、左耻坐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为因工受伤。2020年6月28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聊劳鉴【2020】2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二、索赔及赔偿情况: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股在对原告的工伤审核后,准予拨付工伤保险金,并于2020年4月23日将原告因本次工伤而获得的保险金37537.99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1500元伙食补助费)转到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4月27日,该款由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头张友德领走。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含此次工伤事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一项。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莘劳人仲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就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一项未予支持。2021年8月2日,莘县人民医院就***本次工伤事故于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骨盆骨折、左髂骨耻坐骨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尿道损伤三个月后拄拐活动。原告对该证据于莘劳人仲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方收集到的原因解释为:原告在进行莘劳人仲字【2020】第46号仲裁申请时,正值全国新冠疫情开始,莘县医院对此防控严格,原告出院后因医院进出口都有严密的防控,原告客观上无法找到主治医生开具护理证明。直至2021年8月2日,疫情得以很大程度的缓解,原告才与主治医生取得联系。因此,原告伤情恢复一段时间后,医生才给出具的该护理证明。2021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因本次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10106元”。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字【202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核销明细、转款业务回单、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中工伤事故的伤者,工伤保险金是对其本人所受损害的补偿,具有特定人身属性,工伤保险金应直接由原告本人领取。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工伤保险金交由第三人领取,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给原告本人。综上,被告应承担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的义务。由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可知,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处于卧床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其治疗客观上需要原告有亲友等予以护理。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莘劳人仲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未对原告护理费分阶段认定,应为有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八项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彩霞一人护理,王彩霞职业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6.06元/天×100天=8606元。综上所述,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606元,以上共计1010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进行过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华
审 判 员 刘子周
审 判 员 李贵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凤先
书 记 员 杨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