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82民初264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禹王街566号院1-4-403号,身份证号码:371482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和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夏家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7208841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大禹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解放路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482200008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盛业恒基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小区东路22号6号楼36-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1027657724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禹城市惠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78348641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泰和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大禹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济南盛业恒基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禹城市惠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