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州市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忻商初字第225-1号
原告忻州市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解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与昭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照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与昭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忻州市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忻州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对欠款调解处理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忻州市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65元减半收取88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忻州市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