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1民初1620号
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宏威路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办公室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英德监狱,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金子山大道四号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位警官。
第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英德监狱及第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省英德监狱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33542.74元,利息人民币248726.04元(以113354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化4.75%的标准,自2019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合计1663天,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共计人民币1382268.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构建公司承建被告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双方就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6740749.76元,2015年12月15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4日,广东省财政厅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588675.16元,但英德监狱至今尚欠构建公司剩余工程款1133542.74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英德监狱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通用条款第59.1及59.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两年。根据该约定,2017年12月14日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已经届满,英德监狱应在结算完成,且收到构建公司2019年3月25日的申请付款后一并将剩余工程款返还构建公司。据此,英德监狱已逾期付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8.2条,英德监狱应于2019年4月2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8726.04元。
综上,英德监狱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构建公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经核实,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反映过***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知道***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但为了落实施工,只要***能完成工程,只能同意开工来实施英德监狱“十一五”的项目,原告一开始就没有跟被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本意,也未实际施工,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
二、***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原告确认了建安公司承接原告剩余未完工部分工程,其行为代表原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约束原告。
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为实际施工单位,若原告全部完工,则由原告收取17588675.16元(最终财审价),但其只是被挂靠单位,且工程严重“烂尾”,其中956189.23元工程部分由建安公司代为完成,则该部分工程价款归属于建安公司,被告已经在另案中直接支付,并且由于原告拖延请款,间接产生了建安公司案件的逾期利息,被告也代为承担了利息部分,原告和***都无权再主张剩余工程款。
四、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17588675.16元,被告已全部履行了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不再对被告享有任何有关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更何况只是作为被挂靠人的原告,故任何一方均无权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五、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过错,积极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隐瞒工程实际施工真实情况,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17588675.16元,实际被告合计已支付14229632.42(已付工程进度款)+1950000(垫付民工工资)+1133542.74(原告和***未施工,由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以及原告怠于履行请款义务产生的逾期利息)+275500(误期赔偿费)=17588675.16元。因此,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全部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义务,所有实际施工人员对被告不再享有任何工程项目的债权,各方均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构建公司不享有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应驳回其本案诉讼请求。
由(2021)粤18民终5707号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是挂靠构建公司与英德监狱签订和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8201208),以及建安公司1133542.74元工程款债权的付款义务人是***而非构建公司之事实可以明确,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和英德监狱,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的债权人是***,而非构建公司,因此,构建公司无资格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故应依法驳回构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2021)粤18民终5707号生效判决判定给建安公司1133542.74元债权款是建安公司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21)粤18民终5707号生效判决查明认定并判决给付建安公司的1133542.74元,是建安公司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的相应工程应得的对价款,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据本院(2019)粤18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1日,构建公司(承包人)与英德监狱(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8201208)。其中主要约定英德监狱将其“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发包给构建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16740749.76元,工程内容:机关办公房(本次只招主体结构、外墙装修、内墙面抹灰、防雷、室内外供水、排水、排污);武警营房2#,包括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电气、通风、防雷、消防等项目工程。
构建公司与基础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投标,基础公司虽然在该合同盖章、签名,但是没有参与施工等,实际由构建公司履行合同。
2012年12月19日,构建公司与***签订《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该项目的经营责任人,组织施工班组,组建项目部;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及项目部分别为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保修责任、包工期、包追收工程款、包缴交工程的相关应缴费用及工程实施过程中或工程完成后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构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及定额费。
***先后分别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但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派代表)于2015年6月23日在英德监狱书面所列未完成工程项目清单签名确认。
***与建安公司口头约定由建安公司接手代为对未完成部分工程(办公大楼给排水等)完成施工。在建安公司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签名确认工程量。
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16年1月24日,***、***与建安公司签署结算材料,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建安公司表示***、***代表构建公司;构建公司表示***是***的工作人员。***与建安公司未进行结算,本院根据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56189.23元(比建安公司自行计算的价款少)。
英德监狱已经与构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经过财政审核。后来,英德监狱口头表示有剩余工程款需要支付,不便久放。经本院同意,英德监狱通过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账户向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汇入涉案工程款1133542.74元。
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粤18民终5707号终审民事判决确定:广东省英德监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1133542.74元给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东省英德监狱已履行完毕,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可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请扣划)。判决生效至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没有申请再审。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收到相应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粤18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英德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3542.7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处理了。
本案中,生效的(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构建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建安公司施工,但建安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建安公司遂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此,(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确定:广东省英德监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1133542.74元给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判决,原告未对(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第三人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已收到相应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合同权利,但没有提供除挂靠人***、第三人施工范围外,其他工程是原告所施工的证据。从原告主张的事实“2012年12月19日,构建公司承建被告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双方就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6740749.76元,2015年12月15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4日,广东省财政厅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588675.16元,但英德监狱至今尚欠构建公司剩余工程款1133542.74元(含质保金)未支付”来看,原告主张的事实已被(2019)粤18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处理,且(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确定:广东省英德监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1133542.74元给英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故此,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本院不作重复处理。若原告认为(2021)粤18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