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清远市尚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7517号 原告:清远市尚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尚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773094.09元。二、案件受理费又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合作关系,2021年2月23日签订合同,2021年11月02日完工,结算已经微信发给被告,被告已经确认,总金额人民币2773094.09元,已支付100万元整,未付人民币1773094.09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 被告广东省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3094.09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室外地坪及围网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甲方查验签收的实际进场的合格产品数量乘以合同含税单价作结算”,被告与原告未进行最终结算。截至2023年2月,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0.00元,未拖欠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3094.0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无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前述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室外地坪及围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外球场地坪及围网材料用于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清远校区二期一区工程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其中丙烯酸面漆及基底综合含税单价32元/kg,镀锌钢丝网单价115元/㎡,人工假草单价45元/㎡,橡胶跑道单价52元/㎡;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被告查验签收的实际进场合格产品数量乘以合同含税单价。 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成为微信好友,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协商。 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发送《交通学校标识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二期一区,甲方:***,乙方:清远市尚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7月7日,***签署《交通学校运动场地工程结算书》,载明:“一、工程费用汇总表1.丙烯酸篮球场:数量15278.7㎡,单价23元;2.围网:数量5072.6㎡,单价95元;3.全塑型跑道:数量4010.3㎡,单价175元;4.足球场人造草:数量3823.3㎡,单价100元;5.小计:1917439.6元。二、交通学校标识结算清单小计275401.5元。三、交通学校地下停车场结算清单小计:95999.25元。四、交通学校通道结算清单小计:142004元。五、完成结算应收工程款合计:2430844.35元。六、已收工程款合计:1399999.44元。七、剩余应收工程款合计:1030844.91元。” 庭审中,本院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费用汇总表第1到4项的数量是否有异议?”被告回答:“对第1到2项有异议,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第1项应该是12993.64平方,但是按照合同,第1项是按照公斤数来算单价的,所以原告应该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实际的送货数量。第2项实际现场测量的面积是4468.08平方,我们按照完工的情况结算的,不是以送货数量来结算的。对于3到4项的数量没有异议。”原告回复:“我认可被告说的‘第2项实际现场测量的面积是4468.08平方’,同意按照该数量进行结算。”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清远市教育局、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公章的《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清远校区二期工程结算书》,其中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载明:“丙烯酸地坪漆单位:kg数量:22446.4388”。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室外地坪及围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项目、单价、数量均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载有***签名的《交通学校运动场地工程结算书》,原告请求的货款除“丙烯酸篮球场”、“围网”、“全塑型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四项外,还包括门牌标识等项目,而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门牌标识等项目的交易主体系***而非本案被告,故该部分货款应予以剔除。其次,关于货物单价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丙烯酸面漆及基底综合的单价为32元/kg,镀锌钢丝网的单价为115元/㎡,人工假草的单价为45元/㎡,橡胶跑道的单价为52元/㎡,鉴于本案暂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上述约定进行过变更,故应按照合同单价结算货款。再次,关于货物数量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镀锌钢丝网、人工假草、橡胶跑道三项的实际供货量分别为4468.08㎡、3823.3㎡、4010.3㎡,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丙烯酸面漆及基底综合,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该项货物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使用量为22446.4388kg。综合本院认定的各项货物单价及供货量,计算得出货款总额为1612699.34元(22446.4388*32+4468.08*115+3823.3*45+4010.3*52),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99999.44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1269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尚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699.9元; 二、驳回清远市尚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8.93元,由原告负担9133.93元,被告负担12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