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406财保58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某(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枣滕矿区支行(账户:3700X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枣庄薛城支行(账户:3700XXX)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以225万元为限。申请人某甲公司以某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某银行枣滕矿区支行(账户:3700XXX),保全金额以125万元为限(自2025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某甲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