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1218号
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石街道兴旺国际建材城19号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311168。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江西惟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书,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
负责人:程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书、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932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兴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上饶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时***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在2020年5月29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0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兴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的账号为36×××71的银行存款予以诉讼保全,保全金额3350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335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兴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的账号为36****71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为限额3350000元。上饶仲裁委员会在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饶仲字第14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赣1103财保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兴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的账号为3***71的银行存款限额3350000元的保全措施。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17日予以实际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原告兴物公司在上述3350000元冻结后,因经营需要,被迫向他人借款(月利率为2%),自6月9日冻结至8月17日解冻,向他人支付3350000元的借款利息156300元,扣减银行利息2368元,该次冻结致使原告损失153932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上饶仲裁委员会(2020)饶仲字第14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被驳回;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财保21号、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3,3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出具保函担保;
第四组证据:原告被冻结银行账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证明原告账户资金3,350,000元被冻结期间为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7日,并证明账户实际被冻结到了3,350,000元;
第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徐艳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在2020年6月9日原告向徐艳借款3,3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向徐艳支付借款利息156,300元;
第六组证据: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0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该账户是公司基本经营使用账户,必须把冻结资金填满才可正常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冻结原告419,633.18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明知自己的账户被法院冻结,还借高息款项往被冻结的账户打钱,其动机让人产生质疑,如果原告是为了自己经营需要支付费用,明知账户被冻结作为正常情况下,更不应该将钱打入此账户,故原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所产生的损失是原告能够预料到的,是可控的,所以产生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第一组证据:被告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保单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一对原告的账户采取诉前保全时在被告二处购买的保单保函。
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本身就存在错误,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并非是本案的申请人,或者说是侵权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共同赔偿义务,而应该是连带责任,因此按照原告的诉请对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将其高利借款当作了诉讼保全中的损失,原告自始自终未证明该笔款项的使用必要性以及具体用途,因此不能当作是损失予以认定,是原告自主经营行为;3.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才应当赔偿被申请人保全所造成的损失,而此处的错误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72号指导案件中指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且保全行为经过了法院的裁定,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明确指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对得到法院支持,不能作为判断其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
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徐艳进行核实,徐艳确认2020年6月9日,原告向其借款3,350,000元,其收到了原告三次支付的利息共计156,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与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的账号为36×××71的银行存款3350000元,***以上述保全标的为保险标的向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以该保险单提供担保。2020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赣110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冻结了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存款3350000元,因该账户系公司基本账户,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保证该账户的正常流通。同日原告以月利率2分的利息向案外人徐艳借款3350000元,由案外人徐艳将借款3350000元打入该基本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后***与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上饶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于2020年7月16日对该案组织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时,***自认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8月11日,上饶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饶仲字第147号仲裁,驳回***的仲裁申请,驳回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
2020年8月14日,本院依据***申请,依法作出了(2020)赣1103财保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的账号为36×××71的银行存款限额3350000元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实际解除该账户3350000元的保全措施。另查明,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徐艳支付利息三次共156300元,给付时间为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50,000元,后上饶市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2020年7月16日上饶市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组织开庭审理时,***自认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放任原告账户资金被冻结后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综上,***申请查封原告的账户有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因***申请保全的是原告的基本账户,而原告为保证该账户的正常流通,于2020年6月9日以月利率2分的利息向案外人徐艳借款3,350,000元打入该基本账户,至***申请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实际解除该账户3,350,000元的保全措施止,原告共向徐艳支付利息150,630元。该段时间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徐艳的利息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冻结金额并未划拨,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仍可获得银行活期利息,经查,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故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52,734元(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以3,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734元,支付完毕免除被告***对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丽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讷婷